1、关于保险金请求权
根据
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请求权只有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才能行使,而行使主体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那么,哪种情形下由哪个主体行使权利呢?
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实务中也鲜有关注。一般认为,以死亡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符合
保险法第
六十四条的情形的,由继承人享有请求权。其他情形下则由被保险人享有请求权。他们不会同时成为权利主体。美国保险法就明确指出受益人为“在被保险人死亡时,由保险单拥有人指定的接受保险金给付的人”。将受益人行使该权利的时间限定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我国法律应当予以借鉴,避免引发纷争。
2、关于认可权
保险法第
五十六条第一款的意思含混不清,同意的对象是什么?认可的对象是什么?显然不都是保险金额。笔者理解,该款的真实含义是:一是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以将其作为被保险人订立合同;其二是该合同的保险金额应当经过被保险人认可。以上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合同无效。这样规定显然出于对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考虑,在该类合同中不能不如此慎重。
在合同期内被保险人能否撤销认可权?从理论上讲,任何权利都可以撤销,但如果允许被保险人撤销该权利,则导致合同无效,从而使投保人、保险人利益受损,使保险活动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保险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该权利一经行使则不得撤销。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保险金额增加、减少的情况下,需不需要被保险人重新认可?一般认为,保险金额的增加意味着道德风险的加大以及赌博行为发生的机会加大,因此,需要被保险人对增加部分进行认可。而保险金额减少不会诱发以上问题,故不需被保险人重新认可。
3、关于同意转让质押权
保险法第
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保单质押几乎没有操作性可言。由于质权人的保障是现金价值,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才有意义,一旦发生保险事故,现金价值便不复存在,而由被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质权人如何救济?债权额、质押期限如何确定?因此应当规定或者约定:质权人对现金价值部分有权行使优先权,剩余保险金部分由被保险人享有。这应当是被保险人同意的应有之义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