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层面上的冲突避免可以采取两种方法:一是政府间缔结国际条约或国际公约,使得条约或公约的当事国有义务在其国内的管辖范围内引进统一立法并赋予这些国际协议以立法的效力;二是非政府间组织,比如国际法协会或国际商会等,建议商业团体普遍采用统一规则或建议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并入统一规则。
旨在统一法律的国际公约如1924年布鲁塞尔公约,在提单事项上采用1921年海牙规则;旨在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1929年华沙公约,经1955年9月28日议定书修正,被华沙联盟和国际民航组织(ICAO)的海牙会议成员国采用; 1923年仲裁条款议定书和1927年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 1930年和1931年日内瓦统一流通票据公约; 以及罗马统一私法协会起草的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统一法, 等等。
国际非政府组织建议商业团体或合同当事人采用的规则如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50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国际商会制定的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 和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 。
上述两种国际层面的冲突避免的方法的根本区别是:前者对缔约国的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只要其所属国已经将条约或公约的规则体现在国内立法中,因此,这种国际立法是正当的;而后者一般来说,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 除非当事人约定,这些国际商事惯例是不能强制适用的。
古特里奇(Gutteridge)在国际范围内对统一法作了尝试性的划分:完全的或不完全的;单边的、多边的或地区性的;国内的或国外的;整体的或部分的。他还对这些划分作了以下的解释:
如果统一法在于尽可能统一所有冲突规则,或在同样事项上,尽可能追求相关的所有国家都采用统一规则,那么就是完全的统一法,否则就是不完全的统一法。单边统一只限于两个国家的法律,而多边统一则包含了两个以上的国家的法律。如果统一的进程只限于一些相邻国家的规则,那么就是指地区性的统一。还有许多其他方面的统一类型。比如说国内的或国外的统一:国内统一的目标在于消除单一制国家地域范围内存在的法律冲突;而国外统一的设计在于寻求多个国家的法律之间统一规则。国内统一的例子可在美国统一法和瑞士法典中找到,而国外统一的例子有统一有关
海商法的布鲁塞尔公约和有关流通票据的日内瓦统一法公约。统一也可能是整体或部分的。如果是整体的统一,那么有关国家就放弃他们的国内规则而采用统一规则。如果是部分的统一,每个国家出于裁决国内争议的目的保留他们自己的规则,而将统一规则的适用限制在涉及外国因素的争议,比如当事人的住所处于不同的管辖权之下或者引起争议发生的事实在外国。有关流通票据的日内瓦统一法公约是整体统一的例子,而1929年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华沙公约则是部分统一的例子。
古特里奇主要分析了统一法的性质和特征,解释了统一的机制, 但他对统一法作为冲突避免的一种方法的效果的关注只是提了一下。 瓦林达斯(Vallindas)教授在其所著的《国际统一法的自治》一书中则对此效果作了清楚地阐述:
初步显示,国际统一法的实体范围已延伸到国内法之外而没有超越国际法,但是——这里它不同于国际私法——国际统一法不是要通过协调不同国内法的共处来调整国际交往。恰恰相反,它旨在消除各国国内法律的差异。
国际统一法旨在消除各国国内法律之间的差异,这种评论明显地认识到国际统一法作为避免冲突的一种方法的特性。瓦林达斯教授为国际统一法的教学提出了有说服力的请求:他建议国际统一法应当成为“法学研究中一门新的独立的分支学科”,并在“独立的基础”上进行教学。 现在的学者也一致认为国际统一法原则和程序的教学是非常重要的,也就是说这一法学分支构成避免冲突的较为宽泛的学科的一部分,也应当被纳入瓦林达斯教授所谓的国际私法。
(二)国内层面上的冲突避免
在若干法域行使管辖权的主权的立法,旨在国内层面避免法律冲突,这也是为取得详尽解释的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在美国,这种趋势通过以下措施和努力得以显示:采取在本质上不同于
宪法中的“充分信任”(full faith and credit)条款, 力求采用在许多州管辖权范围内的统一法,其中的统一商法典 是最近的一个例证。在英国,相应的立法如1948年英联邦
国籍法 被许多自治领土采用, 在联合王国本身,也有一些统一立法的例子,如代理法和1893年货物买卖法。
国内层面上的冲突避免通过内国法院得到进一步的实践。既然被纳入国内立法的国际公约没有一般性地规定私方诉讼者之间有关公约解释的争议应该由法院地的地方行政区(forum commune)来裁决,那么它就依赖于缔约国的内国法院对公约所作的解释,是否维持法律的统一,是否全部或部分地丧失这种统一。因此,内国法院就成了国际法律统一的保护者。英国法院完全意识到这个问题,因此每当被要求对体现国际统一立法的内国法律作出解释时,只要与法律解释有关的英国规则允许,尽量考虑统一性。在Stag Line v. Foscolo Mango案中,涉及体现于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海牙规则的解释问题,Lord爵士认为:
1924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是国际会议的产物,目录中的规则具有国际上的共性,记住这一点很重要。既然这些规则的产生考虑了外国法院,那么对他们的解释就不应僵硬地受先前的规则的控制,而应考虑其统一性,按普遍接受的一般原则进行解释,这无疑是合适的。
在同一案件中,Atkin爵士认为:
基于统一性的目的,法院应该使自身适应只考虑使用的语词而无需对先前法的任何偏爱,始终坚持认为在特定背景下已经接受司法解释的在英国语言里使用的语词,在已经被公正地推诿到法院的意义上而言,可能被设想使用,这是正确的。
在需要对联合王国的议会法案作出解释的场合,同样的解释规则应适用于不同的英格兰法院和苏格兰法院。Goddard爵士在一起案件中这样评述:
在议会法案适用于两个不同法域的场合,不同法域的法院对其所作出的解释应该是相同的。
国内层面上的冲突避免的另一个有趣的例证发生在Inland Revenue Commissioners v. City of Glasgow Police Athletic Association 案中,该案是苏格兰的一起上诉案,上议院裁决认为,出于收入税立法和他们自身的目的,英国的慈善团体法应该被看作是苏格兰法律而非外国——也就是英国——法的一部分。因此,英国慈善团体法在苏格兰法院是作为法律问题而不应被作为事实问题来证明。
因此,可以将国内层面的冲突避免划分为三类:同一主权管辖下的若干法域的法律之间的内国冲突的避免;国际条约的不同国内解释引起国际统一性丧失的避免;应当适用特定法律的明示条款的避免,例如在Glasgow Police Athletic Association案中,将英国慈善团体法作为苏格兰法;根据1950年婚姻诉讼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将英国法作为离婚的实体法等。
将司法上的冲突避免纳入法院的许多案件中,在对争议作出裁决时尽量避免不同管辖权产生不同裁决,这是具有吸引力的。由英国上诉法院在Travers v. Holley 案中发展而来而被Barnard爵士应用到Carr v. Carr 案中的现代有关婚姻诉讼的互惠规则是这种倾向的一个例证。根据Travers v. Holley案中的规则,法院虽然是非婚姻住所地的法院,但它是基于妻子的一个住所资格而确立其管辖权的,这与英国身份法所规定的住所资格无实质区别,因此,对于由这种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令,英国法院将会承认。 当法院在处理冲突事项时,它们应该旨在避免在不同的管辖权下的同样的冲突问题采用不同的解决方法,这不是新的也不是惊奇的。在一些案件中,在冲突事项上,英国法院放弃财产的国内识别,即real property 和personal property,而采用movable property 和immovable property的识别,其目的在于与法学的其他体系“达致共同的基础”。 然而,这些有关冲突解决而无关冲突避免的问题,在某种程度上已在这里使用了这种术语。
(三)个人层面上的冲突避免
这是一个从事涉及外国因素的商业或其他交易的法律实践者的领域。当国际冲突避免为法官、政府和立法者所坚持时,在商业或其他私法关系上的冲突避免被实践者看作是预防法律冲突的最佳领域。
在私人层面,冲突避免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基础上,这一原则在许多法律交易上为大多数国内法所承认。一位意欲对一项法律交易引进场所化或其他冲突避免工具的律师,首先要确定意思自治为与交易有关的许多管辖权所承认的程度。正如英特马(Yntema)教授指出的,在一些国家如英国、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意思自治的含义相当广,然而在其他国家,或者受限制,如除巴西以外的拉丁美洲国家,或者受怀疑,如荷兰,或者受拒绝,明显的如俄国。 限制性倾向的典型是1940年蒙得维的亚公约附加议定书第5条,它规定:按照公约确定的管辖权和准据法不允许当事人意志加以变更,除非该法律授权。英特马教授正确地指出,上述第5条规则是被设计用来消除根据指明的国内法将被确定的冲突法的自治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