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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避免的理论与实践

  二、完全地方化的工具
  通过地方银行或地方代理机构保付商事债务和控制公司在外国设立当地的子公司是传统的两种地方化工具。
  1.商事交易中的保兑
  保兑这种工具已经广泛地被使用于现代出口贸易法,它以两种形式出现:即保付商事信用证和保兑机构的担保。
  (1)保兑商业信用证
  当一居住在X地的出口方出售货物给一居住在Y地的进口方时,当事人可以协议价格的支付按照卖方所在地,即X地的要求,由X地的银行开出保兑商业信用证,根据一定的条件,特别是某些票据的移交,包括正常的但不是必要的 载明在指定时间内运输货物的提单。
  在存在连环销售合同的场合——比如,一起买卖从B开始,由B到C,再由C到D,等等——最后的买方的商业信用证可能成为整个合同链的指导性的金融管理,或者通过使信用证可转让或可分割,或者通过将它作为整个复杂交易的金融基础来使用,根据这个合同链中的不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这可能会扩展到许多国家。以Sinason-Teicher Inter-American Grain Corporation v. Oilcakes and Oilseeds Trading Co.案为例。 该案是关于美国、英国和德国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电路转换器交易”;在Baltimex Ltd. V. Metallo Chemical Refining Co.案中, 交易延伸到比利时、西德、英国和俄国;在Trans-Trust S.P.R.L. v. Dambian Trading案中, 供者是比利时人,中介人是英国人,最后的买方则是美国人。
  这里并不是要解释保兑商业信用证作为一种国际金融工具的法律问题, 只是意图引起当事人对保兑银行信用证——加于银行对买方的一种自身义务——在现代商业中的目的和功能的重视。简言之,银行将承担无疑义地、无条件地付款给卖方的义务,只要满足单证中规定的条件。银行的这种义务不受任何通过买方针对银行的强制性规定的撤销的影响。 大约30年前,商业信用证还是相对较新的东西,它使用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这些信用证的两个特性——也就是它们的不可撤销性和保兑性——经常容易混淆。在现代法中,这种争论已经得到了解决,现在一般认为,信用证的不可撤销性指的是买方作为银行客户的一种权利,而保兑性指的是银行付款给卖方的一种独立的义务。 一般来说,被要求保兑的银行会要求买方不得撤销信用证,相反的是在实践中,不可撤销的和不保兑的信用证也是常见的。
  通过银行保兑的目的是将卖方国家的出口合同项下的价格支付当地化。因此,英国法院始终认为,销售合同中有关保兑信用证安排的条款是出于卖方利益而不是买方利益的考虑,信用证条款的解释也是如此。 在银行的保兑中,现代的商业做法已经引进了一种运作非常有效的作为冲突避免的工具:涉及商业信用证的诉讼问题已在法院逐渐增加,但至少就英国而言,这些诉讼到目前为止还未提出有关冲突法的问题。在英国有关商业信用证的两部主要著作中,戴维斯(A. G. Davis)教授所著的《有关商业信用证的法律》(1954年第2版)和古特里奇(Gutteridge)与麦格拉夫(Megrah)教授所著的《银行商业信用证法》(1955年第2版)反映了这种立场:前者完全没有涉及冲突法的内容,而后者尽管有冲突法的独立章节, 但并没有参考任何讨论有关商业信用证的冲突法问题的英国案例。
  考虑到商业信用证的国际特性和使用信用证不仅仅是作为单边的而且同样是作为多边的国际销售资金的一种方式的现代趋势,保兑作为冲突避免的工具,其高效率是显而易见的;另外,它没有也不可能剥夺具有国际特性的交易,只是消除了从销售合同到银行业的国际因素。
  更有趣的是,冲突避免并不是建基于统一性的观念之上,尽管统一性在相当程度上利用了冲突避免在实践中的运用。国际商会发行了两种重要的出版物,即《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和《开立跟单信用证的标准形式》 。它们所确立的规则并没有被英国的银行界采用,因为他们担心采用这些标准规则可能会阻碍商业信用证的自然进程;但在美国、法国、德国以及其他许多国家,银行家协会或个体银行始终坚持采用《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有时也坚持采用《开立跟单信用证的标准形式》。 保兑信用证作为冲突避免的工具能够取得成功的原因不在于统一的因素,而在于价格支付在一个特定国家的地方化,这已经有事实表明,即甚至在英国,使用这项工具也没有引起冲突法问题。
  (2)保兑机构的保兑
  举例来说,这种方法用于以下情形:一个英国的织品制造商在澳大利亚设有代理或代表机构,其代理或代表机构接受了来自澳大利亚的批发商或零售商的定单。英国制造商接受由英国的保兑银行进行保兑,通常指定一特定的机构,比如为X,然后它为澳大利亚进口商订购同样的商品给制造商发出一个定单。X的保兑将采用以下形式之一:或者以其自身的名义发出该定单,使自身与英国制造商、货物的买方相对立;或者使自身对海外的委托人承担独立责任。保兑银行经常称自己为“进出口代理人”,它们只是作为代理人代表海外委托人进行“保兑”,这种建议是可能的,但也有可能被制造商因理由不充足以及与澳大利亚出口商的协议不符而拒绝,因为它的效果将会使海外委托人承担完全责任,并会击毁这种方法的主要目的,这就如银行的保兑,将交易在卖方所在国予以地方化。
  就海外进口商和主要的制造商或批发商而言,保兑的作用在于阻止买卖交易成为一个国际交易,将之转变为一个不会产生冲突法问题的国内交易。
  在最近的两个案件中已经考虑了由保兑机构进行保兑,即Rusholme & Bolton & Roberts Hadfield Ltd. v. S.G. Read & Co.案 和Sobell Industries Ltd. v. Cory Bros. & Co.案 。在上述案件中,法院裁定保兑机构有责任承担其担保。在第二个案件中,McNair爵士认为:
  关键的问题在于:什么是“保兑请求”(confirming order)或者什么是“保兑机构”(confirming house)?我个人认为,应在一般意义上使用这些词,“保兑”意指保兑方保证买方的定单得以履行。在此意义上,他对主合同人进行的交易加上承诺或保证,正如为了卖方的利益对买方开立的信用证进行保兑的银行,只要提交了合适的单据,它就要承担支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的义务。
  这些保兑的形式价值不大,或者说其价值正在丧失,假如在一个案件中作出合同能够履行的保证,而在另一个案件中作出单证提交时信用证是有效的,可以按此支付的保证,这可能会被保兑方根据给予保兑的当事人的指示而撤回保证……
  考虑到保兑是由保兑机构作出的,那么是对合同的整体进行保兑,因此我认为,此项安排的整体目的是要求买方在这个国家应该有一个执行整个合同的责任人。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卖方通过采用由保兑机构进行保兑的冲突避免的方法逃避了面临的困难,这是值得考虑的。在Rusholme案中,由于交付前贸易削减,澳大利亚进口商取消了他们的定单,后来澳大利亚政府加以了进口限制。在Sobell案中,海外买方是土耳其的进口方,他们撤回了要求英国保兑机构Cory Brothers接受货物的指示。在上述案件中,一旦卖方不主张在他们所在国将合同地方化,他们可能会发现自己已卷入困难的诉讼,即使他们能够在他们的本国根据假定的法院的管辖权起诉,判决的执行也会受制于域外执行的内在的不确定性。从实践的观点看,采用保兑的地方化方法,对他们而言,意味着获得满意与最底限度的被耽搁之间的区别。
  (3)保兑方法的比较
  当对两种保兑方法进行比较,即根据商业信用证由银行进行的保兑和由保兑机构进行的保兑时,这一点是很明显的,前者具有安全性,而后者具有伸缩性。银行保兑的只是出口贸易的一个方面,也就是买方的支付义务。假如这种方法用于C.I.F.合同(在此价格术语下,风险自货物装船起转移给买方),它会给卖方相当充分的保护;但这种保护在非真实的C.I.F合同下可能是虚幻的,这是因为,假如这种合同受挫,完全没有对价(Consideration),卖方就不得不退还买方预先支付的货款, 即使付款是由银行按照保兑信用证作出的。另一方面,尽管保兑机构的保兑将合同从整体上在卖方所在国予以地方化,产生于进口商所在国的风险与卖方完全无关,但是它可能影响海外进口商与保兑机构之间的关系,即立基于代理合同之上的正常关系。
  2. 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
  尽管众所周知,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在跨国公司活动中是一种广为适用的方法,但是要用实例来说明这种方法的实际适用是困难的。这来自于两个原因:具有国际特性的结合方法的公司往往在开放程度和向公众运作方面有点谨慎;国内公司法通常不强制他们如此行事。因此,1948年公司法 作为在目前运作中最严格的公司法之一,它原则上 规定, 被该法称为母公司的控股公司应提供由一份统一的资产负债表(a consolidated balance sheet)和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包括外国子公司的利损帐户组成的集体帐户,它没有强制要求控股公司列出其分支机构的名单,也没有要求其公示其在各分支机构中的控股程度。一份统一的资产负债表,只要写明这是“X、Y、Z公司和100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或者简单地写明这是“X、Y、Z公司和其分支机构”的资产负债表,就能满足该法的要求。有人为了获得在我们这个时代的国际经济帝国的形成中广泛使用作为指导性方法的在外国设立分支机构的计策,不得不求助于不正常的信息资源。以下数据来自于1955年《伦敦证券交易官方年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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