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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谁承担本案待证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原告实施介入治疗手术的患者病历和住院费计算单及住院费结算单保存在被告处,因此,被告对治疗收费负有举证的责任。对经原告开具住院费计算单且签名或由原告开具住院费计算单,但未签名的介入治疗费及病历临时医嘱单经原告签名收取的介入治疗费免交部分,应视为原告同意患者少交治疗费用,按实收计算。对于某铁路医院没有举证证明医院收费的部分,某铁路医院对不能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经计算该治疗费的50%已超过被告已付购房款108000元和原告垫付款31013元之和,故原告资金积累已够支付购房款。判决被告铁路医院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给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购房款。
  [评析]:
  解决本案的关键是举证责任的分配,谁对手术治疗费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会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同。
  根据我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责任由事实的主张者承担,即“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但任何原则均有例外。在某些案件的诉讼中,如果仍按这一原则去要求主张事实的人承担举证责任,他们客观上难以或根本无法提供证据。
  就本案而言,原告实施介入治疗手术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应当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应当证明被告某铁路医院收取治疗费的总额,但原告未能提供,却提供了手术通知单,手术通知单记载了手术的项目和数量,但没有收取费用额,无法判断收费总额的事实,因此,收费总额是本案的待证法律事实。从医院的医疗程序看,手术医生开具手术通知单后进行划价,然后医院根据划价收费并为患者开具收据联,医院保存存根联,医生要为患者填写病历,除收据联交给患者外,最后形成的所有医疗证据材料要保存在医院的档案室。因此,有理由推定有关原告实施介入治疗手术的患者病历和住院费计算单及住院费结算单保存在被告处,被告持有的证据对自己不利,原告举示了自己所作手术通知单以证明自己实施介入治疗手术的工作量后,被告对原告主张治疗费用否定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举证,本案待证事实的证据全部掌握在被告手中,要由被告就治疗费用举示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治疗收费负有举证的责任,被告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被告只举示部分患者的治疗费证据用于否定原告的主张,而对于其他患者的治疗费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法庭举示,合理推定被告不举示的其他证据对被告不利,被告构成妨碍举证,法官通过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的办法,确定对待证法律事实的举证责任,从而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法院根据原告主张和经验法则发现被告持有证据,经法庭要求,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根据该条规定,认定持有证据的被告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其持有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治疗收费的主张内容成立。综上,本案的待证法律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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