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抵销的抵充
在因主动债权不足抵销数宗被动债权的全部债权额时,就会发生抵销的抵充问题。在比较立法例上,通常是准用清偿的抵充规则。不过,我国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关于抵充的规则,此处作学理阐释,仅供参考。
在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数宗同种标的的债务场合(如图1),或者一个债务的清偿应以数个给付作出场合(如图2),债务履行人所提供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的债务时,因利息及担保的有无、履行期到来与否之不同,以所提交的履行充抵数个债务中的哪些债务,对于当事人的利害关系而言意义重大,这一问题便称为履行的抵充,亦称清偿的抵充。
(一)抵充的方法
1.意定抵充
意定抵充,即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决定的抵充,又分为合意抵充与指定抵充。合意抵充,即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决定的抵充,又称合同抵充。当事人的约定即使与法律的规定不同,亦得有效。指定抵充,即由一方当事人指定的抵充。抵充指定权原则上归属于债务履行人,债务履行人不为指定时,视为放弃抵充指定权,则应当适用法定抵充的顺序。
2.法定抵充
法定抵充,即由法律规定的抵充。法律所规定的抵充顺序,意在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不完备,换言之,仅在欠缺当事人意定抵充的场合适用。我国合同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属于法律漏洞。
(二)指定抵充
1.清偿人的指定
清偿人在为给付时,可以向清偿受领人作出意思表示,指示其清偿所要抵充的债务。之所以如此,是由于在债的关系中,清偿人本已处于弱者地位,故赋予其指定权,有利于保护其利益,而且也与清偿抵充与清偿人的本来意图相一致。清偿人的抵充指定权属于形成权,应当在清偿时依意思表示向清偿受领人作出,且一经作出,便不得撤销。
清偿受领人应否为抵充的指定呢?在有的立法例上(比如日本民法第488条第2项),清偿受领人也可以享有抵充指定权。不过,自理论而言,以不赋予债权人抵充指定权为宜。因为如果赋予债权人该指定权,法律必须同时作出若干限制,以免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并防范债权人滥用指定权;而从国外立法例来看,此类限制的实际结果往往与法定抵充的效果相同,徒增繁琐,莫不如直接适用法定抵充。
2.抵充指定的限制
债务人就其债务除了本金之外,尚须支付利息及费用场合,如果清偿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其抵充的顺序依次应当是:费用(清偿费用、合同费用等)、利息(亦包含迟延利息)、本金。债务人作出与此不同的指定时,其指定不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