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
宪法的本质作用评价我国的82
宪法及此后的几个修正案,应该说,82
宪法是一部较好的
宪法;此后的几个修正案也都有其制定的必要性。82
宪法的“较好”,是相对于78
宪法、75
宪法乃至54
宪法而言的。在上述四部
宪法中,82
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最多、最充分,且将公民权利置于国家权力之前;82
宪法确定了国家权力运作的一定的分权机制,如人大常委会委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等;82
宪法在民主体制中引入了“参与制民主”作为“代表制民主”的补充,如规定人民可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业等;82
宪法在中央与地方关系中引入了一定的地方分权和自治,如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制定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可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并享有法律规定的社会经济管理自治权,国家在必要时可设特别行政区,实行“一国两制”等。所有这些,无疑是82
宪法在发挥
宪法本质作用方面作出的独特贡献。
当然,82
宪法只是“较好”,不是“最好”,不是没有缺陷。82
宪法的主要缺陷是其
宪法本质作用发挥得不够。例如,它在调整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关系方面,其所设计的机制还难以有效地保障公民权利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公民虽然依宪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但
宪法并没有确定直接普选的原则和制度;公民虽然依宪享有人身自由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政治自由,但
宪法并没有确立对限制或侵害公民这些基本自由权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制度;公民虽然依宪享有合法财产权,但
宪法却规定对公民的财产权实行与公共财产的差别保护制度,而且没有规定国家对公民财产征收或准征收的公正补偿制度;82
宪法在调整国家权力的相互关系方面,其所设计的机制对于保障国家权力相互制约,防止国家权力腐败和滥用,保障国家权力行使的公正和效率方面也存在缺陷:
宪法虽然规定政府受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监督,向人大和人大常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但却没有规定人大不信任政府,不通过政府工作报告的责任后果;
宪法虽然规定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却没有规定司法独立和保障司法独立的机制,更没有规定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制约是现代民主宪政机制的重要环节),等等。82
宪法之所以会有这些缺陷,一方面源于当时制宪条件的限制:那时,“文革”刚结束几年,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国民素质等各方面的条件都不足以产生一部架构较完善宪政体制的现代民主
宪法;另一方面是源于国民传统观念和民主、法治、宪政意识薄弱的限制:中国国民承受着几千年的封建专制历史的传统,深受着以儒家思想为代表的礼治、德治、人治理论的影响,上世纪下半叶以后又受到“文革”否定法治、否定人权以及“文革”前即已形成的“左”的思想理论的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要让当时的立宪者们设计出一部在体现现代民主、法治、宪政精神方面完全没有缺陷的
宪法来是不可想象的,是强人所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