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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税收代位权

  (四)税收代位权的效力
  根据传统民法债法理论,代位行使债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归属于所实现债权的主体即债务人,债权人不能直接受偿,债权人也不能请求债务人的债务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债务,只能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债务。因为代位权并非直接受偿权,代位权并未改变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性质,债务人的债务人只对其债权人负有履行义务,该履行义务不因法律规定了代位权而改变。如果债权人可以直接受偿债务,在存在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悖债权人平等原则。[29] 只有在债务人怠于受领时,债权人可代为受领,但其受领后,债务人仍可请求债权人向其交付受领的财产。这一规则被称为“入库规则”。但“司法解释”突破了传统民法的上述规则。“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于消灭。[30] 有学者认为,尽管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法律赋予债权人直接追索次债务人的权利,应当认为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即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提起代位权诉讼,则可越过债务人而将次债务人视为债权人的债务人。传统的“入库规则”不切实际,使代位权制度形同虚设。同时,代位权诉讼不同于债务人的清算程序或破产程序。传统制度使债权人丧失积极性,让债务人坐享其成,使代位权制度的设立失去意义。该学者还从诉讼经济、“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等角度进行了解释。[31] “司法解释”对传统民法的这一突破应当说还有进一步研讨的必要。但将这一规则引入税收代位权诉讼,我们认为是可行的。理由是,税收是一种公法债权,和普通私法债权相比,具有优先权。新的《税收征管法》规定了税收的优先权,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知,税务机关提起税收代位权诉讼后,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税收代位权成立的,纳税人的债务人就应当直接向税务机关履行清偿义务,纳税人相应的纳税义务也随之消灭。这表明在税收代位权诉讼中,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应及于税务机关、纳税人、纳税人的债务人。[32]
  税收代位权行使对第三人即纳税人的债务人的效力是,凡第三人得对抗纳税人的一切抗辩,如同时履行抗辩权、后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时效方面的抗辩权等,均得用以对抗税务机关。第三人向税务机关履行清偿义务后,其与纳税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随之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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