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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比较研究的视角

  日本少年法并无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规定,但日本警察厅次长通告的《少年警察活动要纲》12条3号规定:除不得已的情况以外,警察必须在与少年一道的保护人[17]等其他认为合适的人见证下进行面试(即询问少年),但是一般情况下律师的见证不被许可。[18] 此外,日本还有辅佐人制度,辅佐人可以起到类似于适当成年人的作用,但是辅佐人在调查讯问阶段的作用并不很受重视。[19]
  二、少年司法模式的演变与适当成年人介入制度的比较
  (一)少年司法的基本模式
  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少年司法制度诞生以来,世界各国无不在积极探索适合于本国的的少年司法模式。总的说来,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原型可以概括为两种最基本的模式。一是福利模式(welfare model),或称福利原型。二是司法模式(justice model),或称刑事原型。[20]司法模式又可以分为正当程序模式和犯罪控制模式两大基本类型。综观世界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演变,无不是“在其少年非行防治之相关法制发展的各个阶段上,以由于少年问题本质、社会需求或其它政经制度面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或‘福利’的两极化基础理念间调整其对策”[21]。
  福利模式支持者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并非是个体理性的抉择,也不是未成年人固有的犯罪天性的结果,而是各种社会因素和不良教养导致的。福利模式的突出特征表现为,国家的介入主要考虑的是未成年人的需要(needs)而不是行为(deeds);[22]国家在“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下进行介入。这必然使得福利模式的少年司法制度体现出“个别化”与“弹性”的基本特征。为了追求根据未成年人的个别化需要,采取最适合于未成年人需要的措施,少年司法的程序必然自由化,表现为并不要求刑事司法般的严格手续和正当法律程序,甚至认为失去程序的弹性会损害少年司法的灵活性。许多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早期阶段都是较为典型的福利模式,例如美国、日本等。尽管在今天已经很难有哪个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是完全意义上的福利模式,但仍有许多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侧重福利模式或者带有较强的福利模式色彩,例如日本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23]。
  福利模式试图通过自由化的“程序”来追求未成年人最大利益的美好愿望,在经过许多国家多年的实践之后遭受了严重的挫折。一方面,在未成年人犯罪严重化的背景下,许多人批评福利模式对未成年人权益的过度保护纵容了未成年人犯罪。另一方面,福利模式所推崇的程序自由化及其对正当程序的漠视,实际上却在“爱的名义下”导致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伤害。在这种情况下,少年司法福利模式开始转变。1967年美国高尔特案(In Re Gault)确立了针对福利模式少年司法的一大变革方向:将少年法院创立之初减少正式审理程序的立意打破,而逐渐恢复少年法院诞生前少年法制的做法,因此产生了划时代的转折,此案也被视为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转型性判例。联邦最高法院对此案的裁决认为,少年法院在少年诉讼程序中,应援用刑事诉讼程序的保障以保护少年,其保护程度应与成人无异。因而赋予少年一系列的正当程序权,而这些基本保障,为正当法律程序(due process)及公平处理案件(fair treatment)所不可或缺。[24]高尔特案后,美国少年司法开始由福利模式向重视未成年人正当程序权利的司法模式转变,并影响了其他国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少年司法正当程序模式强调未成年犯罪人也应当享有成年人所享有的正当程序保障,如也应享有控诉告知权(Notice of Charges)、聘任律师权(Right to Counsel)、与证人对质和交叉询问证人权(Right to Confrontation and Cross-examination)、自白任意权(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等。基于对未成年人进行特别保护的考虑,有的国家还规定了未成年人所特别、额外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在采用正当程序模式少年司法制度的国家,尽管少年司法制度与普通刑事司法制度之间呈现趋同性,但是少年司法制度的独立性仍然比较明显,如仍然保持独立的少年法、独立的少年司法组织、专业性的少年司法人员、具有少年司法特色的程序等。当代英美法系国家的少年司法制度多具有正当程序模式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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