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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法中的立功

  (四)立功的认定条件
  立功需要有认定标准,行为没有被认为真实、有效的,不能构成立功,行为没有达到规定量的,也不能构成立功。这种确认立功行为真实、有效并符合规定量的标准,就是立功的认定条件。立功的认定条件,对不同内容的立功有不同的要求。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且必须是经查证属实;对于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立功而言,其提供的必须是其他案件线索,且必须是重要线索和经查证属实的案件线索;对于犯罪分子阻止他人犯罪立功而言,其阻止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活动;对于犯罪分子协助抓捕立功而言,其协助抓捕的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对于其他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表现必须是突出的等。
  立功行为不真实、有效,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就不能认为是立功。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况:
  1、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如有一个犯罪分子,为了做到有所谓的立功表现,胡供乱指,所供所指不仅不是事实,而且是诬陷好人,险些使无罪的人受到追究。对于这些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就不能认为是立功。对此有些学者认为应以诬告陷害罪追究责任,[12] 对虚假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认为是立功,虚假达到诬告陷害罪的程度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2、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是人所共知的事实。如一犯罪分子根据公安机关为侦破一个杀人案件公布的相关案情,仅仅就公布的相关案情事实范围之内“检举揭发和提供案件线索”,这些相关案情事实是当地人所共知的,其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真实,但并不符合规定量的标准,不是有效的检举揭发和案件线索,不能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因此不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如果犯罪分子根据公安机关为侦破案件公布的相关案情,检举揭发了新的事实和提供了新的案件线索,帮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则应认为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
  3、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是立功。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不是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如果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二是在共同犯罪情况下,犯罪分子共同参与的犯罪是犯罪分子应如实交待的罪行,如果交待的是司法机关还没有掌握的犯罪事实,也应以自首论,不能以立功论。因为对于检举揭发立功而言,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必须是他人的犯罪行为。据此,他人的犯罪行为应包括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如果同案犯检举揭发或提供了共同犯罪以外的罪行或案件线索,应以立功论等。
  以上四个条件只有同时具备,立功才能成立,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立功。这四个要件,完整地反映了立功的本质和特征。
  三、立功的种类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犯罪分子的立功做出不同的分类,而不同的分类中,立功的表现形式则可能是相同的。具体来说:
  (一)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根据立功所属阶段的不同我国刑法上的立功分为两类,一是属于刑罚裁量中的立功,二是属于刑罚执行中的立功。属于刑罚裁量中的立功,表现形式是指刑法68条规定的与自首、累犯、数罪并罚、缓刑并列的一种独立的量刑制度,其功效主要表现为审判机关在确定犯罪分子的宣告刑时给予从宽处罚。属于刑罚执行中也就是刑罚执行制度中的立功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刑法50条规定的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的立功;二是刑法78条规定的减刑犯的立功,三是刑法449条规定的戴罪立功。其功效主要表现为行刑机关在确定是否给予犯罪分子减刑和减刑幅度是多少时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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