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事实达到了确凿的地步,则在事实审上符合了
行政诉讼法的要求。
第二,如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则应认为未达到事实审的要求。
确凿即非常确实充分,是正面原则性规定,主要证据不足则是对证据在质和量上未达到确凿程度的反面表述,而不能望文生义简单地理解为“主要证据”的“不足”,故
《行诉法》的上述规定是周延的,从正反两个方面直接为行政诉讼事实审确立了审查方向和尺度。考虑到传统诉讼法理论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出发,以“确实充分”标准统领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的情况,因此,
《行诉法》明确了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为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2、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要了解我国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还必须考察实务中行政诉讼是如何操作的。司法文书是司法活动的再现,目前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无一例外在独立认定事实,格式上首先概括说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其事实与根据,然后再以“经审理查明…”的方式写明法院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并认为法院独立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是判决书的关键部分。 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这么操作的,先通过庭审独立认定证据和事实,然后再以自己认定的证据与事实行政机关认定的证据、事实相比较,以确定后者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在上诉审中,二审法院再对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进行再审查,如
《行诉法》第
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加以改判。
综上所述,我国行政诉讼的事实审实际上就是法院在独立认定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是否确实充分的审查,我国行政诉讼的证据审查标准为“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二)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产生的背景
现行行政诉讼证据审查标准并非是无根之木、无源之水,其产生具有深厚的历史背景和相对合理的现实需求。
1、法律及司法解释的一贯要求
《行诉法》第
四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此处的事实是一种客观事实,从客观真实的证明要求出发,法院在认定事实上负有一定的证明责任,要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判决,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证据规定》)第
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证明要求由客观真实改为法律真实,但仍要求法院认定事实。
2、刑事、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
我国行政诉讼脱胎于民事诉讼,在诉讼程序、审理方式、证据制度以及裁判文书制作上均受到民事诉讼的影响,在行政诉讼案件审理中可以直接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在法官来源上,行政审判人员专业化程度低,大多从刑事、民事审判队伍中转调而来。现实情况决定了行政诉讼在事实审上深受刑事、民事诉讼的影响。
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本质上是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发现,要求法院查清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与侦查、检察人员一样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同法第
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书必须写明判决认定的事实。此外,刑事、传统民事诉讼无一例外均采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受此影响,行政诉讼自然而然地采纳了重新审理基础上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