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益物权还有助于达到对不动产利用的社会公平。首先,我国用益物权主要是以国家、集体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为前提的,这种所有权尤其是土地所有权已经高度社会化。国家、集体可以依据其所有权对用益物权的设定、行使进行平衡。其次,用益物权的设定是以民事法律行为为依据的,它必然以民法的公平、自愿、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为指导,调节不动产利用利益的矛盾。例如,因土地的自然条件的差异,使用不同的土地必然会带来不同的利益,以耕种为目的的土地使用会因土地的肥沃程度、以建筑为目的的土地使用会因不同的位置而给土地使用人带来不同的利益。而这种对不同土地利用的级差收益(级差地租)依所有权的原理应交纳给土地所有权人。这就使得利用不同土地的用益物权人之间的利益趋于公平。另外,用益物权还可以达到所有权人与利用权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用益物权不仅是要确认和维护用益物权人的利益,同时也反映物之所有权人的利益要求,从而达到所有权人与利用权人之间的利益的平衡。尽管在法律发展史上,对于物的所有权人、利用权人的利益的保护,不同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有不同的侧重,但这是其时、其地为达到这种平衡所作出的选择的结果。
3.用益物权的存在决定于人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自人类出现伊始,为了生存和繁衍,单个主体就必须与其他的主体紧密地结合在一起,进而从事各类生产和社会活动。无论人类的单个主体还是以人的结合而组成的社会的生存和发展,都不能离开对外界物资的利用。“人类非利用外界物资则不能生活,然而物资有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因之无论任何社会,必须有一种制度,承认直接利用外界物资之权利(广义的物权),而使之互不侵犯,以保障物资利用之确实与安全,此即物权本来之社会作用,故物权实为一种发达最早之法律制度也。”瑣
在人类对外界物资的利用中,以土地、房屋为主要形态的不动产,尤其是土地占据着特别重要的地位。土地是与人类生活紧密相关的一种自然物,它为人类提供劳动工具和劳动材料,是社会的住处和基础。因此,必须用不动产所有权以及主要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确认对土地和房屋的归属和利用关系,这就使得不动产所有权、用益物权是一类重要的财产权利。
特别应当强调的是,由于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满足普遍的所有十分困难,不可能仅仅以所有权制度来满足人类对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要求。这就必须在所有权这种总括的归属利益之下确认一种较所有利益为低的利用利益,以满足非所有人(无土地等不动产的人)对于他人土地等不动产的利用的需要,此即用益物权产生的基本依据。尤其是在我国,土地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这种权益状态仍将会长期存在下去,这是不争之事实。在以后将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主要手段的情况下,确认个人、组织以独立的民事主体、私有权人来使用、收益国家、集体组织所有的土地的权利,即用益物权,是十分必要的。
满足人们对物质资源的需求的制度虽然主要是依据所有权制度来完成的。但是,在以所有权为法律形式的财富的分配已经完成,即物的所有权已经确定的情况下,现代社会的人们已经越来越难于依靠对无主物的先占等方式取得对物质资料的利用。同时,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价值亦越来越高。财产权可以自由转让,以便物尽其用,实现价值的最大化。但是,“尽管允许自由转让,但转让财产权的成本也许很高,有时简直令人望而却步。因此,产权的始初规定对于财产权使用的效益最大化具有决定意义。”瑤特别是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于物的利用方式越来越多,利用程度越来越高,这就使得非所有人通过用益物权等权利形态对于他人所有之物的利用以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不仅成为必要,而且更成为可能。用益物权作为对财产利用的经常、重要,甚至在某种意义上是唯一的和经济而便捷的手段。就用益物权设定的目的来看,有的用益物权主要以取得收益为目的的,如农地承包权;还有的用益物权不以取得收益为目的的,如地上权。各种形态的用物权从其利用的形态上可以分为,一是为“所有”而“利用”的用益物权,如地上权就是为建造和所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二是为“利用”而“利用”的用益物权,如地役权,就是为需役地的便利而使用供役地的权利。无论是哪种形态的用益物权,都是把人们对于他人的不动产的利用要求,用法定的权利形态反映出来,以满足人们的生存和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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