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依据

  无论任何种类的所有权都必须在现实的运动中实现自己。马克思在谈到地租问题时指出:“不论地租有什么独特的形式,它的一切类型有一个共同点:地租的占有是土地所有借以实现的经济形式。而地租又是以土地所有权,以某些人对某些地块的所有权为前提。”瑤在我国由于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建立,土地只能由国家或农村集体组织所有;而房屋虽然可以由国家、集体(法人)和个人所有,但国有房屋是我国城镇房屋的主要部分。这种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明确了其在法律上的归属,为其利用提供了有效的法律前提。而国家、集体的土地、房屋所有权是为社会或团体的利益存在的,它的目的往往不是国家、集体自己对物的实际使用。而国家、集体的土地、房屋所有权在客观上也只能授权他人使用。因此,国家、集体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从一定意义上必须或只能通过设定用益物权等权利,由他人对土地、房屋进行利用,国家、集体收取一定的收益,从而使所有权得到实现。
  在自物权与他物权的权利结构之下,用益物权可以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需要。土地和房屋不论是作为生产资料还是作为生活资料,都是为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所不可或缺的。但同时,土地和房屋又都是稀缺性资源,它们的总量是十分有限的。这样,就有一个不可回避的矛盾,即人人都需要利用土地和房屋,但又不可能人人都拥有土地和房屋。在法律为调节人的支配需求与资源的有限性的矛盾,从社会关系的稳定和发展出发明确了土地和房屋的所有权以后,用益物权就成为满足非所有人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有效手段。
  综上所述,用益物权的存在是内在于我国现实的社会条件的。由于我国没有重视、从而没有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及相关的物权制度,这已经严重地限制了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的作用的发挥。为了建立适合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体系,我国必须建立完善的用益物权制度,充分发挥其特有的制度功能,保障和促进我国社会经济的公平、稳定和发展。
  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应有内容
  关于我国物权法上应当构建一个什么样的用益物权体系问题,我国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对此主要提出了以下的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用益物权应包括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地役权。瑥持这种意见的学者在各用益物权形态的名称上有自己的见解,即将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筑并所有建筑物的权利归纳为“基地使用权”,将对他人土地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而使用的权利归纳为“农地使用权”,而将土地所有权人、基地使用权人、农地使用权人为使用其土地的方便和利益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称之为“邻地利用权”。瑦这一观点比较注重对土地等不动产利用关系在分类、名称、概念上的创新;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张我国用益物权体系应当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用益权、典权。认为我国目前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是一种新型的永佃权,并以用益权概括国有企业经营权和国有资源使用权,并主张保留典权这一我国固有的用益物权形态。瑧这派观点的特点是较多地运用传统的用益物权的概念和种类来概括我国现实的财产用益关系;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用益物权的形态应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空间利用权和典权。瑨或者认为用益物权除了应规定土地使用权、农地承包权、典权外,还应包括地役权以及采矿权等。瑩这一观点侧重于就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习惯所确认、保护的不动产利用关系归纳我国的用益物权形态。
  在我国现实的历史条件下,我国物权法应当构建一个怎样的用益物权体系呢?我们应当根据我国用益物权制度的本质和目标,运用确立我国用益物权体系的基本原则,以我国现实的财产利用关系为基础,我国物权法应当建立这样一个用益物权体系:地上权、农地承包权、典权、居住权和地役权。以下将分述之。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