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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用益物权制度存在的依据

  因此,在我国物权法上可以考虑用“农地承包权”来概括因农业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的这类用益物权。基于这样的定位,可以对农地承包权界定为:农地承包权,是为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而对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
  3.典权
  典权是我国古代特有的民事法律制度,它产生于我国特有的财产权观念,经历代而不衰。民国时期的民法典对于典权作了明文规定。至1949年新中国成立,该民法典被中央政府明令废除(现仅实行于我国台湾省),因此典权制度即以习惯法形式流传于民间。迄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典权的批复、解答有十多件,可见关于典权的习惯尚存,并是受我国司法保护的一项权利。
  在我国民法学界,对于典权的存废一直有不同的意见。我认为我国物权法应当有典权的规定,这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其一,典权是我国古代特有的经济和财产理念下形成的我国固有的制度,这一制度的民族和历史的意义使得我们对其不可以轻言放弃。就现实的状况而言,虽然在1949年以后对于房屋的出典,不是一种现行的法律制度,但我国的司法给予其一定的保护,说明了在国人的传统观念中典权仍有其根深蒂固的影响。尤其需要强调的是,自上个世纪以来,物权法的确是有国际化的趋势,但这一变化并没有根本性地改变物权法的固有法的性质。对于与人们的生活和发展息息相关的土地、房屋的用益物权来讲,这一民族的文化、传统和习惯更是构成其精髓,并且是用益物权制度能够在现实的生活中起到作用的基本条件。所以,我国用益物权体系中确认典权这一制度,不仅是用益物权体系及其所属的物权法的中国特色之所在,也关系到我国物权法在对现实的财产支配关系的调整产生什么样的作用和产生什么程度的作用的问题;其二,典权具有自己的独特的功能,这是其他制度所不能替代的。典权不仅可以为非所有人长期、稳定地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提供一个有效的法律手段,而且也可以满足不动产所有权人利用其不动产进行融资的需求。典权以其特有的权利、义务结构把这种不动产所有权人与利用人之间的关系确定下来,从而使不动产利用的各方的利益都得到了最大的满足,这是典权本身所具有的独特的功能。典权的这一功能的独特性也可以从典权与不动产抵押权、附买回条件的买卖等制度的不同中得到证实瑩;其三,典权作为用益物权,可以为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的行使提供一个有效的途径。在所有权人想继续保留对不动产所有权,但又有较长的时间不需要使用时,如因工作、学习长期在外地,或者在不同的地区有多处房产,为避免房屋等的闲置所带来的浪费,以及出租所引起的定期收取租金、维修房屋等的麻烦,就可以采取出典的方式,一次性地收取典价,根据自己的情形设置适当的典期并于此期限内将房屋等不动产交付给典权人使用,在典期届满时再予以回赎。在人们的实际生活中确实有这种需要,而典权又是满足这种需要的最理想的方式;其四,在自物权与他物权的体系结构之下,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采用,对于用益物权形态的设置,必须得考虑为不动产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以及非所有人利用他人的不动产提供必要、可靠的法律手段。这就需要物权法根据现实生活中物的支配和利用的状态及其发展趋势确认相应的用益物权形式,以免出现法律落后于现实生活的情况。尤其是在现代物权法的发展中,为克服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凝固性所带来的消极影响,学者尚且主张物权可以依习惯而创设,瑠如果我国物权法对于现实习惯中以典的方式进行的物的利用关系竟然视而不见,而等而下之地只承认其债权的效力,岂不是本末倒置之举;其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个人在社会中的权利也必将会有极大的发展。特别是个人所有的房屋的数量和质量都会有一个很大的提高。这样,房屋等不动产的典权的适用范围也将会扩大。我国过去之所以房屋等不动产的典权极少,是由于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个人的经济权利受到限制的状况所致。我国过去通过社会主义生产资料所有制改造的完成,建立了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但是,“这个改造并不是以解决个人在经济中的权利为目标的,但是在这个改造的过程中,实际上也具有一个对个人在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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