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行为的主体,也就是行为的实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至国务院的所属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中政府所属部门应作广义理解,除政府所属的行政机关外,还包括经政府授权行使行政管理权的企事业单位,比如卫生防疫站,它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根据授权卫生防疫站有颁发《卫生许可证》和进行相应检查的权力,所以当卫生防疫站利用其权力实施限制竞争行为时,应按行政垄断查处。
(2)此类行为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通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的。这是行政垄断与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的根本区别所在,其他限制竞争行为都是滥用市场权力或者说市场优势的结果,而行政垄断是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
(3)行为的内容包括两种类型。一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二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2.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以政府文件、会议纪要、规定等形式,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只能经营、购买、使用本地成产的产品会或者只能接受本地企业、指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的商品和服务。
(2)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以及所谓“联合执法”等方式,实行歧视性待遇,抬高外地商品进入本地的“门槛”,阻碍外地商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
(3)以拒绝给与行政许可等方式滥用行政权力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和服务。
(三)其他垄断行为
除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限制竞争行为以外,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还规定了串通招投标行为、强制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交易行为、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等垄断行为。
(四)垄断行为的查处
1. 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
(1)执法机关。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由市局管辖,市局可以通过个案委托的方式委托有关工商分局管辖。
(2)行政处罚。依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三条规定,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分局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如果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既是实施限制竞争行为的主体,又是被指定的经营者,则同时构成两种违法行为,可根据《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十三条对这两种行为一并处理,即除对其限制竞争行为予以处罚外,还应对其作为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行为一并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