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种国家为主导的刑事司法模式下,犯罪不再被视为对个人的侵犯,而是对整个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破坏,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追究犯罪也不再是被害人的职责,它变成了国家的义务。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之间被完全隔离,似乎有着不可逾越的鸿沟。笔者认为,犯罪私人侵权性回归的意义就是要打破这种传统的犯罪概念观,从被害人的视角重新审视整个传统刑事司法理念。
当然,提出犯罪的私人侵权性,把犯罪视为对他人合法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严重侵犯,事实上包括了三点含义:(1)犯罪是一种侵权,这里“权利”指的是一种人身或财产上的合法利益;(2)犯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权利,这里的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或在部分情况下包括单位;(3)犯罪是一种严重的侵权。那么如何理解这里的“严重”呢?这要从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情节、危害后果和主观过错等诸多方面综合衡量,它涉及到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刑事政策等社会评价机制问题。正是侵权行为严重性的不同,决定了犯罪与普通民事侵权行为的区别;或者说,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并无质的区别,只有量的不同。只有那种非常严重的侵权行为,才能视之为犯罪。
二、犯罪的本质:权利侵害说的现代意义
对于犯罪的本质,刑法学界分别有“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折衷说”和“阶级斗争说”、“社会危害性说”等几种学说。 在当代中国的主流刑法学界,在犯罪本质问题上也依次经历了从“阶级斗争说”到“社会危害性说”,再逐步到“法益侵害说”的演变。霍华德·泽尔(Howard Zehr)
此处笔者提出的犯罪的本质是严重的侵权性的概念,与费尔巴哈(A·Feuerbach)的“权利侵害说”较为相似。费尔巴哈作为刑事古典学派的重要代表人物,其最大的功绩就是将罪刑法定主义思想、法律与伦理严格区别的思想纳入到
刑法理论,提出了犯罪本质的权利侵害说。费氏将犯罪分为针对个人的犯罪和针对国家的犯罪两类,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他人权利的侵害,国家也具有人格、享有权利。
刑法的任务便是保护权利;违反法规、侵害权利的行为就是犯罪,国家必须采取预防性措施。“费尔巴哈将犯罪理解为对权利的侵害,意味着从实质上限定中世纪以来所扩张的、含混的犯罪概念” ,其理论渊源是启蒙思想家的社会契约论。权利侵害说主张,国家以刑罚所禁止的必须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和侵害契约社会为了保护个人权利而设置的国家权利的行为,或者说,只有侵害权利的行为才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刑法的任务是防止对他人权利的侵害,警察的任务在于防止有可能侵害权利的危险行为,维持外部的平稳;提倡
刑法改革,将犯罪的本质统一于对权利的侵害,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因此该学说有助于保护市民的个人自由,限定国家的目的与任务,以及克服
刑法的不安定状态。
另外,费氏的权利侵害说还反映了一种个人本位的思想,认为立法时应将对个人的犯罪置于对国家的犯罪之前,因为对个人的犯罪与所有的人都有关系,而且是常见的犯罪,所以最具有重要性。笔者认为,这是非常有意义的,它是对国家本位观的质疑,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例如1994年的法国新刑法典就体现了这一思想,该刑法典将犯罪分为妨害公益之重罪及轻罪和妨害私法益之重罪及轻罪两大类,为了强调法律对保护“人”的重视,新刑法典分则开篇就是对人的保护规定,然后是有关财产的规定,最后才是惩治危害民族、国家、公共安宁之重罪与轻罪。
当然,笔者提出的犯罪本质是私人侵权性的观点与费氏的权利侵害说还是有所区别的,例如费氏认为国家也有人格,国家享有与自然人类似的“权利”,这是不妥的,也与一般的理论常识相悖。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主体,和自然人的“人格”不可同日而语,因此费氏的权利侵害说对许多犯罪,如伪证罪、贪污罪等不能说明。在此,笔者提出的犯罪侵权观,是限定于有被害人的犯罪,而不包括以国家为对象的犯罪,算是对费氏权利侵害说的一种修正。
按照笔者提出的这种“权利侵害说”为标准,下面拟对三种主要的犯罪本质学说进行批判。
(一)阶级斗争说。
犯罪本质中的阶级斗争说源于马克思、恩格斯的一段话,马克思、恩格斯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一书中说:“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和法一样,也不是随心所欲的产生的。相反地,犯罪和现行的统治都产生于相同的条件。同样也是那些把法和法律看作是某些独立自在的一般意志的统治的幻想家才会把犯罪看成单纯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 对于马克思、恩格斯关于“犯罪——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的这一论断,“我国刑法学者大多认为这是对犯罪本质的深刻揭露”,但是对于如何理解这句话的准确含义,则在1980年代的中国刑法学界产生了激烈的争论。 这些争论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深化我国的犯罪本质问题研究,但是惟革命导师的一句话如此马首是瞻的做法难免有教条主义之嫌。
笔者认为,阶级斗争说最大的问题就是以偏盖全,忽视了被害人的存在,导致
刑法以惩罚为主。
首先,犯罪的本质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论断,一般来讲应该主要针对的是那些直接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直接威胁到一国政权安危的犯罪,而不能包括普通的刑事犯罪。例如侮辱、伤害、杀人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盗窃、抢劫等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犯罪,还有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如无特殊情况,不能说直接反对了“统治关系”。因为如果说一个人过失伤害、或者交通肇事了,难道就意味着他/她对现行的统治关系不满?毕竟阶级问题只是国家、社会生活的一个方面,尽管是重要的方面,但绝不是唯一的方面;法有阶级性,但社会性也是避不可或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