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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与侵权——从被害人视角对传统犯罪观念的反思

  当前我国这种“先刑后民”的做法,体现了对“刑”的重视,其最大的弊端就是仅照顾了“刑”,而忽视了“民”,用“刑”掩盖了“民”,或者是民事责任的承担太受刑事责任确定状况的影响。因此,在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承担顺序上,笔者认为应当“民刑次序并重”,刑事责任的追究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可以同时进行,也可以独立运作。
  (三)刑法的私法化
  对于刑法的特征,我们一般认为调整社会关系的综合性和调整方法的强制性是刑法的基本特征;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上,我们一般认为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最后保障法,就像卢梭(Rousseau)所说:“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 在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上,应坚持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对于刑法与民法的关系,事实上反映了公法与私法的关系,由于二者间的区别如此明显以致人们忽视了它们之间的共性。二十世纪五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分别出现了公法私法化运动和私法公法化运动。作为“公法私法化运动”的一部分,刑法也出现了私法化倾向。
  正如我们上文所言,犯罪在本质上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的严重侵权行为,这实际上就意味着:(1)犯罪与民事侵权行为在本质上都是侵权,二者间没有质的不同,只是量的差别;(2)在主观上,犯罪与民事侵权一般都要求行为人有过错(故意或过失),以过错为归责原则;(3)在危害后果上,犯罪和民事侵权都造成了对人身权益或者财产权利的侵犯;(4)在因果关系上,犯罪与民事侵权都要求侵权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可见,犯罪与侵权的区分仅是国家贴上的“标签”而矣,犯罪与民事侵权具有质的内在统一性,正是在这一点上决定了刑法与侵权法的同源性,也正是在这一点上奠定了刑法私法化的基础。
  尽管我们可以列举出犯罪与民事侵权的一系列区别,但这些区别并不是本质的,犯罪与民事侵权最大的区别也仅是侵权的严重性不同而矣。鉴此,一些学者提出了反思——犯罪和民事侵权行为都使财产所有权人和人身攻击的对象受到了现实的伤害,为什么对侵权行为是由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侵权行为人通过赔偿方式承担责任?为什么民事侵权之诉开始后双方仍然可以和解,可是对犯罪行为就一定要国家对犯罪人提起公诉,就一定要剥夺被害人的诉权并将其排斥在犯罪处理过程之外?为什么犯罪人要承担的责任就不是赔偿责任,而要付出自由甚至是生命的代价?为什么社会对侵权行为人不会打上“侵权人”的烙印,而对犯罪人却要贴上“犯罪人”的标签?
  事实上,刑法与侵权法是相互综合调整的,在历史上刑法也是从侵权法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正像有的学者指出的:如果说保障公民的权利是法律的基本指向,公民的权利得到切实保障又是法治社会的终极目的,那么侵权行为法与刑法的规范共同构成一个权利保障的有机体系,不仅是权利实现的基础,而且也将形成韦伯所称的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形式合理性”。侵权法和刑法的协调配合以及共同对权利实现严密保护,是法治社会的重要特点。
  既然刑法与侵权法之间相融,那么它们之间的互相转化就不困难。例如,刑法私法化在西方国家最典型的体现就是辩诉交易制度的流行,通过达成协议,允许当事人对刑事案件的处分解决(检察官也作为当事人之一,是原告)。 在我国,刑法与民法的相融或者刑法私法化的重要体现莫过于自诉案件。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以及本属于公诉案件但由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不立案而“公诉转自诉”的案件,允许被害人直接到法院起诉,在自诉案件的审理中可以和解、撤诉等;当然,如果当事人对于前两类自诉案件放弃刑事救济转而到民庭提起民事侵权自诉,应当也可以的。可见,“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区分也就没那么明显。
  (四)国家的双重角色
  犯罪不仅是犯罪人和国家之间的对抗,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更主要的是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侵权,明确了这一点,那么刑法就不仅仅是规范犯罪人与国家关系的,而是首先要解决被害人侵权后的报复和赔偿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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