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此,有的学者将西方的“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折衷说”等犯罪本质的学说称为是资产阶级的、形式的、唯心主义的“法律破坏说”;而把“阶级斗争说”或“社会危害性说”奉为我们社会主义国家的真正的、实质上的犯罪本质观。参见: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3-5页。
参见:[日]内藤谦《
刑法中的法益概念的历史的展开(一)》,载《东京都立大学法学会杂志》1996年第6卷第2号,第236页,转引自张名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9-10页。
为了证实权利侵害说的合理性,费尔巴哈“为此在1799年开始证明每一个
刑法条款后面作为保护对象的个人与国家的权利”,并在1813年他起草的《巴伐利亚刑法典》中贯彻了权利侵害说,但该学说在德国以后的刑事立法中并没有得到落实。具体内容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12页。
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 而反观我国的1979年和1997年《
刑法》,将“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等三大类犯罪放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之前,这明显体现了一种保护国家利益、保护社会秩序优先的思想——从而没能体现我国宪法中的权利保障优先、限制国家权力的思想(因为在我国现行《
宪法》中,是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放在“国家机构”之前的,而《
刑法》中的如此排序没有体现
宪法的精神)。
参见:《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379页。
争论的内容参见:《法学》1983年第4期,《政法论坛》1985年第4期,《法学季刊》1983年第2期,《社会科学战线》1979年第4期等等;马克昌教授认为:“马克思、恩格斯的上述论断,是对犯罪本质的揭露,而不是对犯罪所下的完整定义;它没有全面论述阶级斗争与犯罪的关系,并且没有也不可能概括工人阶级夺取政权后的情况。”参见:马克昌著《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3版,第12页。
因为马克思对此论断的阐述仅有两三句话,非常简略,并没有进行深入的论证,而学者对此展开如此大的争论,并以此排斥在犯罪本质论上的西方学者关于犯罪本质的各种学说,是一种不科学的研究态度。
我国台湾学者陈志龙认为,“基于政治或经济上的考虑来界定法益,是在
刑法理论不发达的国家最常犯的观念错误,这种错误观念误解了
刑法的本质,认为
刑法是统治者的控制工具。”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60页。
事实上,马克思、恩格斯是在当时阶级对立突出的年代提出这一论断的,主要是从“革命”的角度来分析,并不完全适用于革命政权已经确立的和平时期。
参见:[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67页。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6页。
参见:储槐植、张永红《善待社会危害性理论——从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说起》,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3期;韩永初《犯罪本质论——一中重新解说的社会危害性理论》,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年第6期等。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0页。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61-163页。
相比来说,德国法学家耶林创造了利益法学,认为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一种利益,权利不过是法律承认与调整的某种利益本体。
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70页。
事实上费氏的权利侵害说最大的缺陷就是只能包括侵犯个人权利的犯罪,将侵犯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犯罪解释为权利侵害,未勉牵强,而本文中恰就把犯罪界定为有个体被害人的犯罪,也就从根本上避免了费氏权利侵害说可能存在的致命缺陷。
比如,法益侵害说也存在重大缺陷,它不能解决行政犯的问题。
参见:张明楷著《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58-159页。
“归根到底,费尔巴哈的权利侵害说反映的只是一种个人本位的犯罪观念。”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151页。
例如帕克(Packer)就把报应与功利视为
刑法中的“两团火”;林山田先生也认为“报应与预防两个基本思想,乃刑罚意义与目的的两大支柱”;邱兴隆先生则提出,“刑罚是烈马,报应是马缰,功利是马鞭。”具体内容参见:邱兴隆著《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页。
或者说,报应刑的适用是以被害人为中心的,而功利刑的适用主要是以犯罪人为中心的。
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07-712页。
事实上已有学者对没收财产这种财产刑的性质探讨,如陈兴良教授就认为:“就没收财产之性质来说,具有多元性,既具有惩罚性,有具有保安处分性,还具有民事赔偿性”。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7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