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小结
从本章的分析可以看出,对于实务中并不少见的很多情形,要么完全无法涵盖,要么必须辗转解释,牵强附会。请注意,这里所涉及的范围十分广阔,并不是作为特例。所以,即便债权形式主义在其主张的范围内是合理的,他们也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在很多其他情形下的合理性,而不是好象物权行为概念和理论应当被全盘逐出法律,或者只呆在抛弃行为的“阴暗角落”苟延残喘。更何况,本文第二部分的分析表明,为清偿因债权行为而生之债而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行为理论相对于债权形式主义具有优越性。
债权形式主义者认为其理论的优点是,不必陷入复杂难懂的物权行为理论,增加一般人民了解的困难。如果他们承认了本部分的分析,那么就必须承认,在范围广阔的情形下,法律上仍然不得不以物权行为来说明物权变动的基础。即使他们不同意本文第二部分关于物权行为独立性的分析,仍然采用债权形式主义,那么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就有两种模式,其中物权行为模式的重要性不可忽视。纯粹从法律简化和通俗化的角度,这种二元结构显然增加了法律的复杂性,增加了法律学习的难度。如果以一元化的物权行为理论来界定所有情形,反倒使得法律简化了,并且学习者一旦掌握,就可以一体运用。
【注释】 当然,买受人可以到法院起诉请求强制履行,但那是另外一个问题。
假如债权形式主义者认为在上述伪造文件成功登记的情形下,所有权移转,那么如果买受人再转让给第三人时,为有权处分,其他人即便恶意,也可以取得所有权。如果这样,那么标榜保障交易安全但不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债权形式主义(参见后文关于无因性部分的分析),却在这里保护了恶意第三人。当然,债权形式主义者可能会提出,此登记不符合登记的程序要求,因此出卖人可以向登记机关主张撤销登记行为。不过,这里还要考虑登记撤销的溯及力问题,只有认为有溯及力时(即,视为自始没有登记),才可以溯及地使得买受人不取得所有权,从而溯及地使得买受人对第三人的转让成为无权处分。不过,笔者认为,登记的目的是公示,仅有推定物权归属的效力,登记机关并不保证登记的内容一定正确、登记的程序一定完美。也就是,即便撤销了登记,也不能否定在撤销登记前,其登记状况具有权力推定的效力。也就是,撤销登记并不具有溯及力。
如果采用物权行为独立但有因,则意味着需要双重自愿,对权利人的保护最为优厚。如果采用物权行为独立且无因,则意味着移转时的自愿。而如果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则意味着只需要债权行为上的自愿,此时不需要。后两者对权利人的保护都比较弱,当然弱的方面各有不同。
关于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对于物权行为的适用问题,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1页以下。
正因为如此,台湾地区民法典上就没有作出规定,但是学术上都承认之,并认为其适用民法典中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以及法律后果的规定。
参见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于1983年3月12日公布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
参见台湾地区民法典第225、266条。但是,按照《
合同法》的规定,解释起来相当繁琐。根据第117条第1款第一句,出卖人因此免于违约责任,由于违约责任的范围包括了继续履行,所以实际的结果是,出卖人甲的义务消灭。那么乙的义务(付款)呢?只能根据第94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为由于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能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享有解除权,经解除后,才能消灭自己的债务(第9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