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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权制度的建立及其对图书馆工作的影响

  2. 国际和地区性版权公约中的出租权制度
  2.1 伯尔尼公约
  20世纪80年代以前,世界各国对待出租权问题分歧较大。一些国家认为,出租权是属于有形物产生的权利,是利用有形商品获得报酬形式,不应属于版权法的范畴[9]。另一些国家则认为出租是利用作品的方式之一,出租权理应成为权利人所享有的一项重要的经济权利。鉴于世界各国对待出租权问题存在的差异,1979年10月修改的《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在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授予权利人的七项经济权利中不包括出租权。
  2.2 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
  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音像设备和PC机普及,作品出租大有取代出售而成为发行活动主要形式之趋势,许多出租店未经授权大肆出租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甚至电影拷贝等,由于他们没有进行非法复制,也就无法对他们进行制裁。针对实际中产生的这个问题,1995年生效的Trips第11条设立了出租权,要求各成员国“至少对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方面,应给予作者和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将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社会公众出租”,Trips第14条(4)规定:“本协议第11条有关计算机程序之规定,原则上适用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因此,Trips规定的出租权客体只涉及投资额较大的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其权利限制为:(1)若程序本身是出租的主要标的,则不适用出租权。(2)电影作品的出租未导致对作品的广泛复制,成员国可不承担授予出租权的义务。(3)已实施了给录音制品出租以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该制度下的录音制品出租不产生实质性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复制权后果。
  2.3 WIPO的WCT和WPPT
  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在日内瓦召开国际版权外交会议,缔结了《WIPO版权条约》(简称WCT)和《WIPO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简称WCCT)。只要有30个国家批准,三个月后自动生效。WCT属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它弥补了伯尔尼公约不设出租权的缺陷,其第7条(1)、(2)规定的出租权客体和权利限制的实质内容与Trips的相关规定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Trips第14条(4)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享有出租权,而WCT第7条(1)将出租权授予“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但又在该条款的议定声明中称:“第7条(1)规定的义务不要求缔约国对依照该缔约方法律未授予其对录音制品权利的作者规定商业性的专有权。这一义务应理解为与TRIPS协定第14条(4)相一致”。法国行政法院名誉法官安德列·凯莱维在评价WCT有关出租录音制品的权利归属问题时称:“最后通过的文字表面上看起来似乎对作者更有利,但实际含义具有很大程度的模糊性”[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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