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债的消灭与债权请求权罹于时效不同,盖在后者,债权请求权纵使罹于诉讼时效,假若债务人照旧给付,给付仍属有效,不能依不当得利请求返还。85
债的消灭,有狭义债之关系消灭和广义债之关系消灭。86狭义债之关系消灭的原因有:履行(清偿)、抵销、提存、免除、混同(
合同法91条)、代物清偿、更新、目的达到、目的根本不能达到、主体死亡、给付不能等。狭义债之关系的消灭,并不必然导致广义债之关系的消灭。如买卖中,买方支付价金致卖方债权消灭(此为狭义债之关系的消灭),但基于买卖合同而生的债的关系(此为广义债之关系)并不当然消灭。因为卖方移转财产所有权的义务尚待履行。因此,广义债之关系的消灭原因尚有:解除条件之成就、协议解除(
合同法93条)、约定或法定解除权之行使(
合同法91条2项、
94条、
93条2款等)、协议终止(
合同法91条3项)、通知解约(
合同法232条)、终期届至 (
合同法46条)以及合同之撤销(
合同法54条)等。
无论狭义债抑或是广义债之消灭原因,依其性质,均可分为以法律行为的方式以及以法律行为以外的方式使债的关系消灭。且根据凡单方行为可为者,皆得以双方行为为之这样一条民法上的原则,消灭债之关系的双方行为大体上有以下种:1、清偿契约;2、代物清偿契约;3、抵销契约;4、提存;5、免除契约;6、债的标的更改契约;7、解除协议(反对契约);8、终止协议。这些契约(除了提存系公法上行为外)都是以既有的债权为对象,由对此债权有处分权的债权人为之,而且行为之后果非为债权债务的发生,恰恰相反,乃为债权之消灭。至于债权人是否得到满足,容有不同。
(3)债之变更,乃不变更其本质,或曰不变更其同一性,而仅变更其主体或内容。87
债的内容之变更,或为权利之加强,或为权利之减弱。前者例如无息债权变为有息债权,又如在债务人之迟延,债权之权利内容因而加强,盖此处债务人对于因偶然事故而丧失其标的物者,也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后者如在债权人之迟延,债务人无需支付利息,收取孳息,只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的给付不能负其责任,故其责任即行减轻。而内容既不加强亦不减弱者,亦为事所恒有:例如债之履行地变更,终止通知之方式变更等。但无论如何,债权内容之变更,必须在保留权利本质要素范围内而为之,逾此界限,则不复为债权内容之变更矣。
债的内容变更之原因或出于法律之规定,或出于法律行为(包括单方行为、双方行为)。前者,如债务人因义务之违反,使原债权一变而为损害赔偿债权。而选择之债中,选择权人(或为债务人,或为债权人,或为第三人)因其选择权之行使,致选择之债变为单纯之债,则是以单方行为变更债权内容者也。但以法律行为而为内容变更者,究以依合同者较为常见。无论约定之债,抑或是法定之债,于债之关系成立后,债权人、债务人得以契约变更原有债之关系之内容,在原有债之关系不失其同一性的前提下,该契约即为债的内容变更契约。在契约自由原则下,法律上对债务变更契约之承认,理所当然。88我国同法第77条,更明确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虽仅就约定之债的变更契约而为之规定,但不能因此否定此类变更契约对于法定之债亦同样具有适用性。
债务变更契约的形态多样,不一而足。不仅可以增强或减弱债权,已如前述,而且在效力上向前或向后发生皆无不可。如双方对未到期之租金合意增加,是为向将来发生效力;如约定对已到期而未付清之部分也增加的,则发生溯及效力。债务变更契约不仅可以针对狭义的债的关系(如单单对某期租金债务)为变更,而且以契约方式更可对广义的债之关系内容为变更,如出租人与承租人合意延长租赁之期限。
更重要的是,债务变更契约包含有负担行为之要素,更包含有处分行为之要素。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承租人双方约定增加租金、缓交租金、提供担保,不仅在于使一方之给付义务发生变化,而且可以因此使法律关系之内容直接发生变更之效果。因债务变更契约必然包含处分行为之要素,而处分行为以当事人就处分之客体有处分权能为必要,故惟有原定债之关系之主体,方能有效成立债务变更契约。89债务变更契约仅仅变更原有债之关系,而非消灭它,原有债务之担保依然存续。原有债之关系不存在者,所变更之物件既不存在,债务变更契约亦不生效力。债务变更契约与债的内容更改契约,同属对既存之债内容上的改变,其间的差别端在原债权债务关系的同一性是否丧失,债权的本质有无改变。换言之,对原有债的关系仅为改变,债的同一性依然保持的,为债务变更契约;反之原有之债之改变,是以原债的同一性丧失为前提,即原债消灭后另生新债的,为债的内容更改契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