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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审判的司法

  侦控机关在一些“硬案”面前显得力不从心,但又无法正式回避来自社会方面的指责。实践中,侦控机关就采取妥协的方法,和案件当事人进行协商,以较轻的指控换取有罪证据。比如在德国,案件的类型决定了协商发生的可能性,涉及白领犯罪、逃税、毒品犯罪以及环境犯罪的重大而复杂的案件,当出现证据方面的困难或法律问题时,协商在所难免。
  同时,出于避免或减轻刑法潜在的严厉惩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主动的选择协商程序。随着现代刑事诉讼制度尤其是证据制度的不断复杂化,审判越来越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人与其耗费时日的赌一把输赢,就不如提前获得比较轻的案件处理结果。比如,被告人避免更重的定罪与量刑的动机成为美国辩诉交易产生的重要推动力。
  由于协商性司法从价值理念到运作机制自成一体,并对传统司法价值观念带来了强有力的冲击,所以,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不断遭受来自正统法律观念与道德方面的责难。但事实上,它毕竟在很多国家获得了胜利。首要的原因在于,协商性司法的独特价值满足了现代社会的需要。现代社会的一个普遍特征是,公众的价值与行为选择越来越多元化,共识也因之越来越难获得,由此,以罪刑法定、无罪推定原则为基石、以追求严格法律规则之下处理案件为目标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解决争端的意义上显得力不从心,原因在于,它在处理刑事案件时不能摆脱既有制度框架的束缚,一些合理化、人情化的因素不得不被排除在外,最终,一个刑事案件的法律结论往往带来的是控辩双方的不满、社会公众的不解、被害人的愤恨。这时就很难说法律程序体现了正义价值,正如马歇尔法官所言,民主不可能自恐惧中生发,自由不可能于憎恨中繁荣,正义不可能在盛怒中植根。但以利益的妥协为基础的协商性司法恰恰能弥补该不足,因为以“协商”作为处理社会问题的方法有着独特的优势:以一种“双赢”策略解决社会冲突,其背后的理念是“经过一次成功的协商,当每个人离开时都是成功者”。
  由于协商性司法背后体现的是控辩双方的一纸契约,如何保证契约的公平与公正就成为其发展过程中必须解决的问题。所以,协商性司法的获胜显然离不开制度方面的支持:审判程序已经比较发达,有能力对审前的侦查与控诉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律师辩护制度发展充分,尤其是法律援助制度比较发达,以确保控辩双方诉讼能力的基本均衡,以至于在法国,刑事司法委员会是否实施协商性司法的改革建议,要取决于在刑事司法领域能否对国家的法律援助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革。
  以有力的审判与辩护为后盾,被告人放弃接受审判的权利的自愿性与明知性才能得到保障,具有解构意义的无审判之司法也才不会成为传统司法制度的掘墓人,相反,两者在功能上也才能相互弥补,共同维护着刑事司法制度在现代社会中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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