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神的复仇——来世 (3)公共复仇(由神授权)
(2)神的复仇——今世 (4)私人复仇
其中对于“神的复仇”(来世或今世),顾名思义容易理解,也就是直接以神的名义报复,而对于“公共复仇”方式,其含义是:由统治者作为上帝在政治领域的代理人,“代表上帝惩罚”,行使“上帝命令用以代替复仇”的权力,也就是说刑罚权来源于神;私人复仇事实上也可作出类似的解释。
2.道义报应,乃认为犯罪是有罪过的行为,过错是惩罚的依据,而过错与道德相联,所以惩罚是谴责道德罪过的手段。
3.法律报应,即认为犯罪是对法律的否定,侵犯了法律秩序,刑罚作为制裁手段施加于犯罪人使被犯罪所违犯的法律得到强化。
总之,报应刑一方面是与原始复仇习惯的决裂,但由于人类复仇基因的作用,报应刑同时又是对被害人复仇情绪的吸纳,它的产生“完成了刑罚史上由私力复仇到法律报复的突变,标志着野蛮的私力救济向文明的国家制裁的让位”。
(三)被害人赔偿心理的实现 见3-3-279后
被害人作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其人身或财产权利受到侵害,那么在惩治犯罪人的同时,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的弥补和恢复,就成为被害人最大的心理需求。被害人赔偿心理的满足,同样包含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两种方式,从历史的角度来看,经过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 原始社会的复仇赔偿时期
复仇在满足被害人报复和惩罚愿望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对被害人发挥着侵权赔偿的功能。因为“最早的侵权行为法是以受害人及其血亲对加害人进行同态复仇的方式来解决,习惯法主要表现为私人复仇制度。它的使命是解决部族成员之间的矛盾和冲突。”在古老的原始社会,侵权行为法作为保障社会成员的财产和人身的法律,曾经是“法律程序的原始形态”。
例如,在美洲的易洛魁人氏族的习惯中,如果一个氏族成员被外族人杀害了,被害人所在的氏族就指定一个或几个复仇者去寻找行凶者,把他杀死。尽管这种原始的复仇习惯,更多体现的还是一种报复欲望,即“以眼还眼,以牙还牙”,现代意义上的损害赔偿制度还没有确立。但不可否认的是,复仇在满足被害人报复情绪的同时,让被害人看着侵犯者被杀死或伤害,无疑对被害人也起着一种心理安慰的作用,也就是说,复仇的“赔偿”功能不是直接体现于物质层面上的,它更多是对被害人一种心理上的满足。
2. 对复仇制度的限制:赎罪金制度
为了减少大规模复仇带来的负面影响,在原始社会的末期,逐渐产生了一种用损害赔偿来代替暴力复仇的变通办法,即赎罪金制度。在这种赎罪金制度下,被害人及其家属可以在进行复仇与接受赔偿之间进行选择,如果接受赔偿那么侵犯者就不再承担责任。赔偿的数额由当事人协商确定,这事实上体现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最初形态。
赎罪金制度具有以下三点好处:第一,采取赔偿的形式,减少了不必要的人身损害,有利于为社会节约成本和促进社会发展。因为“对于整个社会来讲,金钱或者货物转移的成本要小于暴力行为的成本,与仅仅把财富从一个人转移到另外一个人相比,暴力行为不但会产生社会的净损失,而且可能会出发触发进一步的暴力” ,所以赎罪金制度是对暴力复仇的一种限制或者替代;第二,由于赎罪金的赔偿是双方协议的结果,有利于促进市场经济和合作精神,即“赎罪金能够培养市场的价值观(它是一种交易),还能够培养更为广泛的合作伦理” ;第三,赎罪金制度体现了个体的意志自由,一定程度上奠定了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同时对于侵权行为的私力救济向公力救济的转化,也起到了促进作用。
与这一时期的被害人自由选择报复还是赔偿相对应,后来又开始了强制赔偿时期,除了对于杀人等重大侵权行为被害人可以选择赔偿或复仇外,对其他轻微侵害均强制以赔偿代替,不得复仇。再到后来,则根本上禁止了复仇,要求依据被害人的种类、程度等情节,规定赔偿的金额。 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走出了原始复仇的阴影,迈向了公力救济的轨道。
3. 公力救济的产生与发展
在古代成文法时期,没有单独的侵权行为法,
刑法、民法等“诸法合体”,对于犯罪被害人的损害赔偿更主要的是规定在一系列的刑事规范中。例如《汉穆拉比法典》第206条规定:“倘自由民在争执中殴打自由民而使之受伤,则此自由民应发誓云:‘吾非故意致之’,并赔偿医药费。”第207条规定:“倘此人因被殴而死,则彼应宣誓,如(死者)为自由民之子,则应赔银二分之一明那。” 《亚奎利亚法》则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的计算标准:杀他人四足家畜者,以该家畜最后一年内的最高价格为赔偿标准;毁损则以该物最初30日内之最高价格为赔偿标准。
在罗马法中,最主要的特点乃是规定了“私犯”和“准私犯”的概念,把犯罪行为和一般侵权行为规定在一起。所谓私犯,按照《法学阶梯》的规定,是指对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害的行为,包括对身私犯、对物私犯、窃盗和强盗;而准私犯是指类似私犯但未列入私犯的侵权行为。另外,罗马法还规定了赔偿金额和计算标准,并实行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
在罗马法以后的日耳曼法时期,罗马法确立的过错责任原则被“事实制裁个人”的加害原则所代替;在赔偿标准上,不同的案件标准不同,如杀害一个奴隶赔偿25索里达,杀死一个官员则要赔偿1300个索里达。在以后的萨利克法中,进一步贯彻了野蛮和粗陋的结果责任。 被害人损害赔偿在公元5世纪后一直处于退步之中,直到罗马法的复兴时期。在13世纪英国,主要采取令状制度,在根据国王的令状提起诉讼的过程中,出现了“直接侵害诉讼”的形式,在以暴力和直接侵害,对人身、动产和不动产的侵害在予以刑罚的时候,对受害人给予附带的损害赔偿;13世纪后期,产生了“间接侵害诉讼”,这是一种对非暴力的间接侵害的诉讼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