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程序法调整的各种行政行为中,除了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对于一般行政行为具有较大的特殊性外,各种一般行政行为相互之间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如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程序法典对这些一般行政行为,自然只是,或主要是规定其具有共性的程序,对于某些具有较大特殊性的行政行为的程序,只能留待各相应单行程序法或实体、程序一体的行政管理法(如行政许可法、
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等)去规范。因此,行政程序法并不完全取代各行政程序单行法,对于某些具有较大特殊性,或需要很多具体程序规则规范的行政行为领域,个别单行行政程序法仍有存在的必要。
行政程序法典是否应规范大量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所实施的公法行为。在现代社会,除行政机关实施公法行为以外,大量的非行政机关组织也实施各种公法行为。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对村民、居民实施的有关管理性行为;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对其成员实施的纪律制裁行为;公立学校对学生实施的纪律处分行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各种具体行政行为等等。这些公法行为要不要受行政程序法拘束,行政程序法典要不要对这些公法行为进行调整,学界和实务界对之均有不同意见。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实施的行政行为,现行法律是将之作为行政机关的行为对待的,人们一般认为应适用与行政机关适用的同样的行政程序。至于对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或私法组织实施的公法行为(如供应水、电、气的企业决定对部分消费者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的行为),很多人则认为不应适应行政程序法,这些组织的行为不应受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拘束,而只应受相应组织的内部章程、规则(如村规民约、协会章程、学校及公用事业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等)规范。这种意见虽然有一定道理,但不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人权保障的要求。根据现代法治的理念和人权保障的要求,非行政机关的组织(无论是社会公权力组织还是私法组织)实施公法行为,虽然不完全受行政程序法的拘束和不必完全遵循行政程序法的规则,但要满足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要求,如自己不做自己的法官(实行回避制度);对组织成员做出不利行为要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做出严重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为要为之提供听证的机会,并事后给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等。笔者认为,对于这些限度的正当程序,行政程序法典应作出规定,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在实施公法行为时应予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