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先从比较法的角度来分析。由于手头资料掌握得不多,所以暂将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介绍如下:
美国的联邦
民事诉讼法和
民事诉讼法对于该问题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我们可以在分析其相关规定中得出一些结论。美国的
民事诉讼法和
刑事诉讼法分别有各自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any reasonable doubt),而
民事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优势证据”(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至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如何理解,J.W.西塞尔.特纳认为:“控诉一方只证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即使是根据或然性的原则提出的一种很强的可能性)是不够的,而必须讲事实证明到道德上的确信程度——能够使人信服、具有充分理由、可依据已做出判断的确信程度。但是,如果法律要求更进一步,即如果要求达到绝对的确定性,那就会将所有的情况一并排除出去。” 优势证据是指拥有充分之证据,使陪审员得到合理的满足(Sufficient Evidence to “Reasonable Satisfy the jury; or "to incline and Impartial Mind” to on Side Rather than the other; or to "Remove the cause From the realm of Speculation)。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美国的民事证据和刑事证据的审理机制是不相同的,因此两种程序法的证据不能相互使用,这样就谈不上交叉效力了。从辛普森案件的审理中我们可以对美国关于该问题的做法略见一斑。辛普森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因为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所以得以无罪释放;但是随后的民事审判并没有采纳刑事判决的证据,而是将在刑事案件审理过的证据再一一进行审理,并依据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判决辛普森对受害人的死亡负有直接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台湾地区认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确定国家刑罚权是否存在——与
民事诉讼法之目的——确定当事人间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互有不同。既然将民事程序和刑事程序分别加以规定,因此两者的判决不相互拘束。并且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历年所编著的判例中也曾一再表示民事判决不受刑事判决拘束的意见。例如: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八三号判例:“民事法院认定重婚之事实,并无待论处重婚罪刑之刑事判决确定之必要。”就刑事判决所确定的事实,在民事诉讼审判中不受拘束的原则,在判例中更随处可见,如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号判例:“刑事判决所为事实之认定,于为独立
民事诉讼法法之裁判时本不受其拘束,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依自由心证为与刑事判决相异之认定,不得谓为违法。”可是民事判决再某些情况下要受刑事裁判的拘束,其例外情形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