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诉”是特定原告针对特定被告提起的。
首先,诉是原告提起的。诉的提起原则上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只有原告提起“诉”才可启动诉讼程序,“无诉则无民事诉讼程序”(Ohne Klagedein Zivilproze)。法院等不得代替当事人提起诉讼,否则侵犯了当事人的诉权和违反了司法的消极性。通常情况下,原告即民事实体争议的主体,为实质意义上的原告。但是,在法律允许诉讼担当的情形中,为了维护公益或者民事实体争议主体的实体权益,第三人作为原告(形式意义上的当事人)提起“诉”,这种情形并不构成对实体争议主体诉权的侵犯。
其次,在“诉”中,起诉人和应诉人均须是“特定”的,即原告和被告均须具体的或明确的,这取决于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同,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主要功能是公正及时地裁判个案纠纷,主要特征是对特定纠纷主体之间已经发生的具体纠纷的事后性解决,以明确法律上的具体权利、义务或责任的归属。
再次,在“诉”中,原告与被告处于相互对立状态。即是说,原告与被告或民事纠纷双方主体对于民事实体权益、义务或责任处于争议或对立状态,由此而决定了在诉讼中,存在着双方当事人并且彼此间呈现着对抗或对立的态势(双方对立主义)。可见,“诉”指的是争讼案件而不是非讼事件(所以“起诉”启动的是争讼程序而不是非讼程序)。 正因为如此,对审性是民事争讼程序的本质属性之一,在制度上体现为对审原则(两造审理原则)。对审原则要求并保障双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听审权,就案件的实体事项和程序事项平等表达意见和进行争论,在此基础上法院才得作出判决。
3.特定的实体(法)主张,构成诉、诉权和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之实体内容。
特定的实体(法)主张,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效果的主张,例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某物、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等。特定的实体(法)主张亦构成了法院判决的对象和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原告之所以对被告提起“诉”,是因为诉和诉讼标的中有关实体(法)上的具体地位或具体效果存在于原告与被告或纠纷双方主体之间。
原告提出的实体(法)主张须是特定的或具体的。这也取决于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从“可诉性”或“可司法性”(justiciability)的角度来说,必须是适应民事诉讼、法院及其审判权的功能和特征的事项,才具有可诉性,即能够以民事诉讼终局性地解决对立当事人之间关于具体的民事权益、义务或责任的案件。
在我国传统理论中,将“诉”分解为“实体意义上的诉”和“程序意义上的诉”,与之相一致,也将“诉权”分解为“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和“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但是,有学者认为“诉”仅指“实体意义上的诉”,也有学者认为“诉”仅指“程序意义上的诉”。
笔者认为,“诉”这一概念具有两方面的内涵:(1)程序内涵,即原告对于法院审判权行使的请求;(2)实体内涵,即原告对于被告提出实体(法)上的具体主张。根据逻辑学的原理,一个概念的内涵可以是单一或数个,所以,“诉”具有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并不违背逻辑学原理。同时,将“诉”分解为“实体意义上的诉”和“程序意义上的诉”,即将“诉”理解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割裂了“诉”的概念的统一性,而事实上“诉”是实体请求与程序请求的统一体,是一个包含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的概念。
民事诉讼是实体法和诉讼法共同作用的“场”,民事实体法规定的裁判标准与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形式在诉讼过程和法院判决中共同作用,决定着当事人双方的法律地位和法院判决的结果。与之相一致,“诉”包含两方面的内涵。“诉”的两方面内涵与诉权的程序内涵和实体内涵相一致。诉权的程序内涵,即在程序上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正是因为诉和诉权的程序性,诉讼程序的启动才具有了程序方面的根据。诉权的实体内涵,是指保护具体民事权益或解决具体民事纠纷的请求,亦即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主张。如果我们撇开诉讼目的来考察诉和诉权的内涵,诉和诉权就仅仅具有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不具有实体内涵和实体目的及价值,那么诉讼失却其实质内容,就变成“为诉讼而诉讼”、“为行使诉权而行使诉权”,诉讼也就失去其存在的意义。
必须说明的是,按照以上来理解“诉”,即原告请求法院审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事纠纷,围绕着民事纠纷的解决在法院、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诉讼或审判状态,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方面则体现为“三面关系”,即法院与原告、法院与被告以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着诉讼法律关系。“三面关系”体现了民事争讼中的基本格局或构造:等腰三角形之态,即位于顶点的是法官(诉的中立裁判者)、诉的双方主体分别居于两腰与底边的两个交点(平等的诉讼对抗)。 应当明确,不过诉讼当事人之间除了公法性的诉讼关系外,还存在着私法关系。
二、诉的构成要素与诉的识别
(一)诉的构成要素
诉的构成要素,是指一个完整的诉所必备的内容或因素。关于诉的构成要素,有着不同的认识。主要有:(1)二要素,即包括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或诉讼根据);(2)三要素,即包括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理由(或诉讼根据)。
笔者认为,一个完整的诉是由以下要素构成的:(1)诉的主体,即当事人(原告和被告)。诉是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的,是原告基于实体(法)目的而针对被告提起的,所以诉的主体是原告和被告。
(2)诉讼标的。诉讼标的为请求法院审判保护的实体(法)内容,体现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所以诉的构成要素应当包含诉讼标的。在此,诉讼标的即诉讼请求或诉的声明,是指原告获得实体(法)上的具体法律地位或具体法律效果的诉讼主张。例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某物(给付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确认之诉),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形成之诉)。
(3)案件(实体)事实。案件(实体)事实之所以为诉的一个构成要素,是因为一方面案件事实用来支持诉讼标的。一般说来,当事人比较了解案件事实,所以让其提供或主张事实并非强人所难,况且原告既然提出有利于己方的诉讼请求,就有责任提供案件事实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若原告依法没有提供(必要的)案件实体事实则法院驳回其所提之诉(这就是原告所承担的主张责任)。另一方面案件事实使诉特定化或具体化(参见下文)。由此,起诉时原告必须提供案件(实体)事实,并且从中能够得出与诉讼标的或诉讼请求相一致的法律结果。例如,如果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起诉时就必须说明引起合同无效的具体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