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存在或不存在之诉。其中,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是积极确认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存在收养关系、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拥有对某物的所有权);主张法律关系不存在的,是消极确认之诉(比如,原告请求法院确认他与被告之间婚姻无效、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对某物不拥有所有权)。
请求法院审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值得诉讼救济之诉的利益(确认利益)。法律之所以规定审判确认之诉必须具有确认利益,是因为如果对于可以请求确认的对象不以法律明文加以限制,那么当事人对于任何事情均可请求法院予以审判确认。因此,许多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比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56条(1)规定:“确定法律关系成立或不成立的诉讼,承认证书的诉讼,或确定证书真伪的诉讼,只在法律关系的成立与否、证书的真伪由法院裁判并即时确定,对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益时,原告才可以提起。”《日本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确认证书真伪之诉(第
134条)和中间确认之诉(第
145条)的诉的利益。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
民事诉讼法》第
73条(1)规定:“在确认之诉中,如原告采取行动欲解决一客观上不确定及严重之情况,则有诉之利益。”
原告所提的确认之诉是否具有诉的利益,通常从客体(对象)和有效适当性两方面来确定:
1.就确认之诉的客体来看,(1)确认之诉的客体必须是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而不得是公法上的争议和纯粹的道德、学理上的争议。例外情况下,法律规定对于特定法律事实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就该争议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 (2)一般认为,只能对“现在的法律关系”提起确认之诉。理由是,过去的法律关系可能发生了变动,现在没有必要对过去法律关系做出确认判决;对将来法律关系做出确认判决,可能阻碍将来法律关系的合法合理变动。
2.就提起确认之诉的有效适当性来看,(1)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的产生,往往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而使原告的实体权利或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发生不安定,例如,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着收养关系等。对此,原告有必要利用确认判决,除去这种争议状态。(2)某项法律关系必须是构成纠纷或诉讼核心的法律关系,而不能是其他纠纷或诉讼的前提问题,唯有如此才具有确认利益,可提起确认之诉。比如,在给付财产之诉中,就财产所有权就不能单独提起确认之诉。如果起诉时就可以诉求给付,则通常情况下作为给付前提的确认事项缺乏诉的利益。
在确认之诉中,不论原告胜诉还是败诉,其判决均为确认判决。但是,如果原告主张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特定法律事实存在,则其胜诉判决是积极的确认判决,败诉判决却为消极的确认判决;如果原告主张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特定法律事实不存在,则其胜诉判决是消极的确认判决,其败诉判决却为积极的确认判决。
(三)形成之诉及其利益
形成之诉,在我国通常称为变更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变更某法律关系之诉。原告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在的法律关系变更为另一新的法律关系(所以又称为创设之诉)。原告胜诉的形成判决,在确定之时,无须强制执行就自动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通常是既存的法律关系解除或消失,比如离婚之诉等。而确认判决仅在于确认某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并不形成新的法律关系。
在一般情形中,实体法允许权利人可以自己意思表示行使其形成权,使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例如,权利人可行使解除权或撤销权而使合同解除或撤销,无须通过诉讼来解除或撤销。但是,如果当事人双方就应否解除或变更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法院做出判决确认解除或变更的,此判决为形成判决。然而,此种形成判决的形成力仅存在于当事人双方之间,而不及于其他第三人,即“无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所以有学者认为这类诉讼只不过是类似性的形成之诉。
真正的形成之诉是指具有广泛效力的形成之诉,其判决的形成力不仅及于当事人双方,而且还及于其他第三人,即具有对世效力。这种形成之诉集中于有关身份关系的人事诉讼(离婚之诉、撤销收养之诉等)、社团关系的公司诉讼(公司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等)等。这种诉讼中,关涉人类社会生活基本的身份关系,涉及众多人的利害关系,所以在大陆法系被作为涉及公益之诉。
有学者认为,可将形成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前者是指变更实体法律关系的形成之诉,如离婚之诉、撤销公司决议之诉、认领子女之诉等。后者是指变更程序法上效果的形成之诉,如撤销法院调解之诉、再审之诉(撤销原判决等)、撤销除权判决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等。但是,笔者认为,程序法上的形成之诉并非独立之诉。
形成之诉与给付之诉、确认之诉相比,具有两大特点:(1)法定性。形成之诉只有在实体法特别明文规定的情形,才可提起。由于形成之诉涉及公益,形成判决具有对世的广泛效力,所以通过个人以自己意思表示直接予以变更则是不妥当的,而应由法院以形成判决做出统一变更。立法上有关形成之诉的规定,并不普遍,法律仅对于特定情形明文规定可以提起形成之诉(即形成之诉明定原则),当事人不得提起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形成之诉来请求法院审判。形成之诉的法定性,还表现在法律往往对于形成之诉的适格当事人也作出明确规定,例如离婚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是夫妻双方,所以岳母不得为原告而以女婿为被告,因其女儿被虐待而提起离婚之诉。(2)现实性。即只能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提起形成之诉。这是因为当事人对于现存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并无争议,争议的却是对于现存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应否变更,原告提起形成之诉的目的是,利用法院判决将现在的法律关系予以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