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时具备法定性和现实性条件的,就具有提起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但是,形成之诉进行中,由于情事发生了变化,以致于没有继续进行诉讼的必要,此时诉的利益消失了。这里的“没有必要”是指(1)即使取得形成判决,也没有实际意义。例如,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即自然消失,诉讼继续进行已无实际意义,诉讼应予终结。(2)作出形成判决之前,法律关系已经发生了与当事人形成请求相同的变化,例如,离婚诉讼进行中,在诉讼外已经离了婚,法院应以无诉的利益为理由驳回诉讼。
在形成之诉中,原告胜诉的,即法院承认原告变更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请求,此判决为形成判决。形成判决确定时,已经存在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即发生变更。但是,原告败诉的,即法院否认原告变更的请求,实际上法院判决维持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现状,所以此判决是确认判决。
四、诉的合并与变更
(一)诉的合并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往往把诉的合并分为:诉的主观合并和诉的客观合并两种基本种类和形态。事实上,还存在着基于这两种基本种类之上的诉的主客观合并情形,比如普通共同诉讼等。
“诉的主观合并”中的“主观”即“主体”之意,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的“主观”的含义相同,日本学者三月章认为,这是一种不很妥当的译法。 诉的主观合并是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诉的合并形态。
“诉的客观合并”中的“客观”是指客体、对象或事物的意思,例如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及于怎样和哪些客体。诉的客观合并是指从作为审判对象的诉讼标的之角度来看,诉的合并形态。
诉的合并理由是,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同时解决多数人之间的争议或者多个争议,从而尽可能地维持原有程序中诉讼资料的利用,借以满足诉讼经济的基本要求,同时增强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和减免矛盾判决。
1.诉的主观合并
诉的主观合并,又称诉的主体合并,即诉讼当事人的合并,是指在同一案件中原告或者被告为多数的情形。诉的主观合并,可能发生于提起诉讼之时,也可能发生于诉讼进行中。诉的主观合并的典型形态是必要共同诉讼及以其为基础的群体诉讼。大陆法系的著作多将诉的主观合并放在诉讼主体(或当事人)部分予以阐释,而在诉讼客体(复数的诉讼对象)部分阐释诉的客观合并。
这里简要介绍一下诉的主观预备合并。根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在共同诉讼中,针对同一诉讼请求,如果先位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的,就以后位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裁判,即为原告方面诉的预备合并;如果原告针对先位被告的诉讼请求无理由的,原告则针对后位被告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此为被告方面诉的预备合并。两者合称为诉的主观预备合并。
例如,就转让的债权是否履行发生争议,于是债权的受让人和让与人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债务人,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如果其请求无理由时(如债权转让无效),则由让与人请求债务人履行,这种情况就是原告方面诉的预备合并。再如,与代理人订立契约,因对其代理权有疑问,而以本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提起履行契约之诉,先请求本人履行契约,如其请求无理由时,再请求代理人履行契约,这种情况便是被告方面诉的预备合并。
在主观预备合并的情形中,对于先后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都要作全面辩论和审理,只是对于后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是以先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无理由为停止条件。诉的主观预备合并有无存在的合理性,德日学者众说纷纭,在实务方面德国虽少见判例但日本则有正反不同的判例,而我国理论界至今鲜有深入的探讨。
肯定说的主要论据是诉的主观预备合并有现实的必要。诉讼实务中,例如上述两例,常常存在无法确定某项实体权利或义务应当归属何人的情形。允许诉的主观预备合并可以避免后位的原告或针对被告就同一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并且还可以避免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能获得诉讼保护的弊端。再者,承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可以防止裁判冲突、有利于统一解决纷争、符合诉讼经济原则、避免原告陷于自相矛盾窘境、防止被告推诿责任、便于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功能等。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由于我国台湾地区实务上已发生多起不同型态的主观预备合并之诉,然而法院裁判仍多歧异,既有采肯定说,亦有采否定说,如此因上下级法院见解不一而导致诉讼拖延,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乃因此而被牺牲,法院裁判彼此一再歧异,亦导致司法信誉的损伤。
一般说来,否定说并不否认肯定说所主张的理由。但是,否定说认为诉的主观预备合并不合法,主要论据是:(1)诉的主观预备合并使得后位被告的诉讼地位不安定,即对于后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作出判决,处于不安定状态。(2)若法院对先位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有理由判决,则后位请求立即溯及消灭其诉讼系属效力,并且先位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裁判对后位当事人无法律上的拘束力,从而后位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归于无益。(3)在一般情形,如果被告应诉到一定程度以后,原告欲撤回起诉,非经被告同意不得为之,但在主观预备合并的情形中,无从适用这种保障被告的规定。(4)如果在第一审中准许先位请求,而第二审改为驳回先位请求、准许后位请求的情形,实际上损害了后位当事人的审级利益。
笔者认为,诉的主观预备合并在实际生活中有其必要性,在诉讼上可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可节省当事人和法院的资源,也可避免裁判的不统一,所以应当肯定其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对于其中的弊端也应当予以注意和补正,尚须进一步探讨。如果我国立法上和实务中承认主观预备合并之诉,那么还必须就下面一些问题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先位之诉与后位之诉的关系、先后位诉讼当事人之间以及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矫正否定说所述的弊端等。
2.诉的客观合并
(1)诉的客观合并之含义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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