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作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又一考量因素。一方当事人虽应负担举证责任,但若对方当事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实施了妨害证明行为(如故意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惟一证据灭失等),或者无正当理由实施了反言行为,而致待证事实不能或难以证明的,如何处理呢?在我国,通行的做法是,推定该待证事实不利于妨害证明的当事人,不过该当事人可以举证推翻该推定,换言之,由该当事人就该待证事实负担举证责任。[5]同时,根据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妨害证明行为作为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进行处理,若构成犯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之间可依法达成证明责任契约,即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将关于任意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进行变更的契约。除此之外,其他的证据契约,比如,双方当事人约定仅得提出特定的证据方法而不许提出其他证据方法的契约(证据限制契约);双方当事人约定就特定事实承认其为真实或不真实的契约;等。证明责任契约以及其他证据契约的达成和内容均须遵循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注意,在外国采行职权探知主义的民事诉讼中,并不承认证明责任契约和其他证据契约。
四、及时履行证明责任
在审理终结时,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当然地承受结果证明责任,即当然地承受不利的判决后果。因此,有关履行证明责任,主要是指履行行为证明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
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提供证据,换言之当事人在举证内提供证据即为合法。与之有所不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尽快提供证据,这一要求比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要高。
可以说,凡有原则必有例外。诚实信用原则在举证方面的要求,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主要有:
(1)属于法院职权探知的事实不受证据失效制度的制约。对于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如人事诉讼案件)和其他事项,一般是法官以公益维护者的身份而依其职权探知案件事实真相。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中,当事人并不负行为举证责任,即当事人的行为举证责任被虚置,这一制度空白实际上由法院职权探知的责任(即调查责任)所填充。[6]
(2)当事人因正当理由而未在一定期间内提出证据或者交换证据,则应当允许当事人提出该证据。“正当理由”不仅包括客观原因,还应当包括当事人因对案件事实的法律认知错误而导致其未提出证据的情形(例如,当事人将无效合同误认为有效合同而导致其没有提出有关证据)。[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