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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能否适用于刑讯逼供案件的办理

  笔者认为,刑诉理论严格区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个概念是有实际意义的,也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理由如下:
  一、严格区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更好的贯彻了无罪推定原则,充分高效的维护了被告人合法权益。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是符合法治精神和人权原则的,因此证明被告人有罪与否的责任就专属于控方,而不应该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承担。换句话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既不承担证明其无罪的责任,更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但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是享有提出自己诉讼主张权利的,当然也就应该享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诉讼主张成立的权利或者责任。这种责任与控方承担的证明被告人有罪与否的责任显然是不能划等号的,如果对于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两个概念不加区分,就混淆了证明被告人有罪与证明被告人一方诉讼主张的责任归属问题,甚至有可能导致被告人一方提出证据权利的丧失,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反之,严格的区分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可以清晰的划分出控方责任与辩方责任,更好的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二、 严格区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文规定审判人员也有依法收集各种证据的责任,把这种责任归为举证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因为举证责任的实质含义是举出证据供法院审查认定,法院自己收集证据的目的是为了证明犯罪事实存在与否,而绝非为了向自己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对法院而言,根本就不存在所谓诉讼主张的问题。我们暂且不讨论刑诉法规定法院享有调查取证权力是否合理的问题,单就刑事诉讼法规定本身而言,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力应该有别于举证责任这个概念,而更加贴近于我们前边讨论的证明责任这一概念,从这个意义上讲,严格区分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也是有实际意义的。
  英美法系的举证责任有提供证据责任和令人信服责任的分类,传统大陆法系的举证责任则有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的分类。 举证责任的英文为“burden of proof”可以直译为证明负担,也就是利用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责任。这里强调的不仅有举证过程,更有加以证明的过程,因而应该和我们所讲的证明责任的涵义更为贴近。而举出证据的过程只不过是证明责任的一个阶段而已,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尤其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是由若干个举证责任组成的,控方举证的目的就是为了证明被告人有罪并为法院采信,最终对被告人科以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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