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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能否适用于刑讯逼供案件的办理

  证明责任和举证责任既然属于两个概念,必然存在区别之处。下面笔者就重点谈谈二者的区别所在。
  一、承担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的主体不同。
  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责任专属于控方, 而举证责任则分属于控辩双方。也就是说,控辩双方均可以就自己的诉讼主张举出证据,但控方必须在举出证据的同时,证明被告人行为符合刑法禁止性规定并构成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必自证其罪,也不必自证其无罪。承担举证责任的主体范围大于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范围。
  二、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对应的范围不同。
  证明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与定罪量刑直接相关的证据,举证责任的范围则要大于证明责任的范围,包括证明己方诉讼主张的一切证据。除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外,还包括侦查机关违法办案的证据(如刑讯逼供问题)、对某一证据进行否定性评价的证据(或者称为反驳证据)、其它法定证据 。
  三、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
  证明责任不履行或者履行不能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是法院对于控方指控做否定性评价,从而导致被告人不被认定为有罪,并进而影响到诉讼任务的完成。举证责任不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于诉讼主张不被认可,可能会对最终的判决结果发生影响,但这种影响不是必然的、直接的,而是偶然的、间接的。
  四、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适用于不同的诉讼阶段。
  证明责任是一个特定的法律概念,仅用于法庭审判阶段 ;而举证责任则存在于诉讼过程的各个阶段之中。 即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任意诉讼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一方均可以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当然最终对于证据的审查判断仍然是在审判阶段才可以完成的。
  二、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来承担就属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问题。举证责任不仅包括提出证据证明己方诉讼主张的责任,还包括承担证据不被采纳导致诉讼主张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
  证据法学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问题始于古罗马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中世纪寺院法将这一原则演变为“原告就其诉讼原因的事实进行举证,被告就其抗辩的要件事实进行举证”,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其实举证责任分担原则只不过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继续与深入而已,并非新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侧重于要求主张一方需负担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分担原则侧重于控辩双方均需为自己的主张负担举证义务,两个原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只不过角度不同而已。对这一问题的研究在19世纪更为深入,出现了“消极事实说”“推定事实说”和“基础事实说”三种主流学说。德国罗森伯格的法律要件分类说结束了百家争鸣的局面,一度成为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通说。该学说认为“举证责任可以进行抽象的统一分配,各当事人应就其有利之规范要件为主张及举证”,罗森伯格把举证责任的承担与诉讼主张相联系,确认了控辩双方均应负担举证责任的原则。进入20世纪后,这一学说在民事侵权领域遇到了新的法律问题。因为它无法考虑举证责任减轻的问题,对于保护弱者利益不利,不符合实质的公平正义。到本世纪50年代,举证责任在民事领域的分配问题重新掀起讨论热潮,先后出现了“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举证责任转换说”“证明妨害说”等多种主张。 但这些注重实体正义的学说是否同样适用于刑事诉讼领域则成为当前刑诉学者研究的课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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