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中存在控辩审三方,法官居中审判,不会为自己举证不利承担诉讼主张不被采纳之后果,自然也就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官承担举证责任的后果是使法官成为第二公诉人,甚至会导致封建纠问式诉讼模式的泛滥。当前,法官享有庭外调查权是一种补充证据的方式,切不能与举证责任混为一谈。控辩双方是否均享有举证责任呢?答案是肯定的,原因就在于二者均得以提出各自的诉讼主张,因而必须就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并承担证据不足导致该诉讼主张不被认可的法律后果。
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主要包括“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与之相对应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前者是一般性的、主要的分配原则,后者则是例外规定。因此,必须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二者共同架构了刑事举证责任分配体系。
刑法第
三百九十五条明文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通常被认为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有力例证。我们知道,控方欲证明被告人犯有此罪,必须提出其拥有巨额财产的相关证据,这个举证责任与该罪的犯罪构成直接相关联,也属于证明责任的一部分。由于本条的特殊规定,被告人一方负有说明其巨额收入来源合法的义务,这里的说明义务本身就属于一种独立的诉讼主张。本来被告人一方应该为这一诉讼主张的成立提供充足的或者适当的证据加以证明,但由于法律明确规定,导致举证责任倒置,即必须由控方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说明不实,否则就要承担被告人的诉讼主张被认可,控方相对应的证明责任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人也就不能以本罪论处。而被告人一方所要做的仅仅是说明其巨额财产的来源。如果被告人拒不说明或者无法说明财产来源,则以本罪论处;如果被告人说明了财产的来源,控方或者侦查机关要继续承担调查取证的责任,用以证明其说明是否真实,侦查机关承担的既是举证责任,也属于衍生出的证明责任之一部分。如果查证其陈述来源不属实或者可以排除其来源合理合法的,可以认为构成本罪;如果查证其来源属实,则不成立本罪,如果不能查证其来源是否属实,也不能认为成立本罪,因为被告人一方本身就不承担证明责任,不能证明被告人有责任则推定其无责任,这也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因此,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中,被告人一方仅负有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不需要举出相关证据,不需要负担有举证责任,相应的举证责任倒置于侦查机关一方。这是我国刑法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明文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