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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能否适用于刑讯逼供案件的办理

  三、刑讯逼供案件的办理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有些学者认为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遏制刑讯逼供的有效手段。他们认为“当被害人有一定的证据控告办案人员曾对其实施刑讯时,并不需要提出充足的证据,而被控告的办案人员如果要反驳这一指控,则必须提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他确实没有对其实施过刑讯” 具体分析,我们发现,这些学者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并不是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提出主张的一方就某种事由(过错或者因果关系等问题)不负担举证责任,而由反对的一方负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举证责任倒置是己方主张,对方负担举证的问题,而非对方负担主要(或者说充足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因此,上述学者的观点是赞成举证责任分担 与举证责任转移,而非真正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倒置。
  实际上,对于证明刑讯逼供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分担的原则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
  一、刑讯逼供问题不属于证明责任的范畴,不会对定罪量刑产生直接的影响。
  证明责任就是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轻罪重的责任,是控方承担的一种说服责任。也就是控方通过对证据及证据规则综合运用来履行证明责任,从而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诉讼主张成立。一切与之有关的诉讼行为均属证明责任范畴。反之,与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轻罪重没有直接关系的则不属于证明责任的范畴,也就不应该仅由控方承担。换句话讲,举证责任的适用主体更为宽泛,范围也更广,包括刑事诉讼中关于实体、程序问题的诸多方面。刑讯逼供仅是对证据做否定性评价,也就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讯逼供得来的言词证据当然无效,不具有证明效力。它对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不具有直接的证明关系。排除了言词证据在很多情况下也是可以定案的,从某种意义上讲,刑讯逼供只是由于取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对被告人口供进行否定性评价,排除了口供的合法性,从而排除了口供证据的法律适用。刑讯逼供的举证责任不属于证明责任的范畴,当然也就不应该仅仅由控方来行使。赞成对刑讯逼供问题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观点其实是混淆了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两个概念。
  第二,对刑讯逼供案件完全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会产生不公平的法律后果。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学界有一种观点叫做消极事实说。该学说的主要观点是,主张消极事实者不负担举证责任,主张积极事实者负担举证责任。虽然目前该学说由于消极事实标准不明的缺憾,已渐渐失去学界通说地位,但它给我们考虑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提供了一种思路。刑讯逼供问题对于控方而言属于消极事实(或称否定性事实),由被告人承担证明其受到刑讯与由控方或者侦查人员承担证明其并未对被告人刑讯相比,显然前者要容易的多,相当多的情况下,控方根本无法证明其并未刑讯,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不合理的,某种意义上讲也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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