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澳门的国际法律地位,可以澳门回归为界分为两个阶段来考察:
(1)在澳门回归之前,自1974年4月25日葡萄牙革命之后,葡萄牙和中国达成共识,澳门成为“葡萄牙行政管理之下的中国领土” 。1976年,葡萄牙新
宪法(The Portuguese Constitution of 1976)颁布,该法第
5条明确规定澳门是由其暂管的一个中国的地区。依据《澳门组织章程》第二条规定:“澳门地区为一内部公法人,在不抵触共和国宪法与本章程的原则,以及尊重两者所定的权利、自由与保障的情况下,其享有行政、经济、财政及立法自主权。”第三条规定:“与外国发生关系及缔结国际协定或国际公约时,代表澳门之权限属共和国总统,而涉及专属本地区利益的事宜,共和国总统得将代表澳门之权限授予总督。”
(2)澳门回归之后,成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对于澳门的法律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三十一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作出有关规定:“第
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从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澳门在回归前后,均只是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回归前是“由葡国暂管的中国领土,实行一种由葡国宪法和依此
宪法制定的《澳门组织章程》所规定的、独特的政治体制,享有有限的自治权,其性质是葡国内部的一个‘公法人’——由葡国公法所组织的内部公法人,而非一个政治实体”; 回归后,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回归前后,澳门均没有拥有主权,而主权是作为国际人格者的国家所不可缺少的特征之——“国家被广泛接受的定义是一个由有组织的政治当局所管辖的领土和居民所组成的实体”,“这样的国家以主权为特征。” 因此澳门不具备国际人格,不是国际法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