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民事证据标准和证据规则与法官的职权主义是否冲突?
证据证明标准,是指负有承担证明和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所应达到的水平、程度或数量。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民事案件一般采取“盖然性居上或占优势原则”,对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达到“证据优势”就足够胜诉,即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量和证明力比反对其事实存在的证据更有说服力,或者比反对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的可靠性更高,其最终所证明的结果能达到一般正常人在具有普通常识情况下认为具有某种必然的或合理的盖然性即可,而对民事案件的客观事实的追求已经削弱了很多,他们认为与刑事案件可能涉及人权乃至生命因此对证据要求及其严格相比,民事案件更多在于私权的维护,当事人拥有可以选择放弃或维护权利的极大自由,因此对民事证明标准要求并不高,当然这一切的前提是双方都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欧美的影视作品中,我们常会见到律师以个人魅力和言辞技巧竭力说服陪审团接受其观点,就是因为陪审团可以决定案件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的盖然性是否占优势,法官则处于超然的地位,仅负有组织庭审及依据陪审团决议适用法律做出判决的职权。
相反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事证据证明标准一般要求为客观事实。即认定案情必须达到客观真实,认识完全符合案件客观存在的实际情况。把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同等要求。例如我国《
民事诉讼法》第63-64条规定,对列举的七类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这种客观事实证据标准的实施又与法官的职权主义紧密相连,法官是审判活动的中心。该法第6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而这对法官的个人专业素质、审判理念、道德素养要求很高,但我国目前的现状不容乐观。此外,英美法系国家基于对民事程序法的重视,对各项民事证据规则制定的及其详细和繁琐,证据的内容包括构成证据的的标准、证据种类、证人资格、证据采纳、证据排除等,给当事人充分举证和质证的空间。而我国长期以来强调法官在庭审中的主导地位,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保护的不够充分。
受上述法官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以及我国立法长期以来“宜粗不宜细”的指导原则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及其解释意见只是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原则和一些简单的民事证据举证规则,这在实践中给法官和当事人对该原则的理解和运用带来了困惑。随着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传统的以法官为中心的纠问式审判方式逐渐转变为以当事人为中心的抗辨式审判方式,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官认证成为民事审判的核心,而与之相适应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等尚不完备。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各地法院长期审判经验的基础上于1998年发布了《
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199814号),该规定第一次确定了比较细致的民事证据规则。且在立法上吸收了英美法系的民事证据规则的合理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