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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权编争议问题探讨——兼与尹田先生商榷

  诚然,现代大陆法系发生所谓自由法运动,主张法官自由裁量,创造性司法,克服成文法局限。现代侵权法亦有日趋扩张之势,其保护客体突破法定权利而扩及一般法益。但无论如何,这些变革旨在拾遗补阙,而非无视、动摇成文法典的根本。人格权作为基本人权,不能尽由法官造法创设,也不能都作为一般法益由侵权法保护,否则,任何权利其实都可由侵权法和法官法保护,则编纂民法典意义何在?法官自由裁量,诚如王伯琦先生所言,“(法官)不患其不能自由,唯恐其不知科学,不患其拘泥逻辑,唯恐其没有概念。”
  此外,单纯拘泥于侵权法保护人格权还有两点不足:其一,人格权除了受侵权法保护之外,基于其自身的绝对性和排他性,还发生类似物上请求权的去除妨害、预防妨害请求权的效力。该请求权不问妨害人过错有无,甚至不以实际损害发生为要件,旨在恢复人格权的圆满状态,故与侵权责任有别。其二,现代社会,人格权还衍生出公开权等商业化利用的新型权利内容,仅由侵权法调整,不免挂一漏万。
  四、人格权关系存在与否
  否定说理论依据在于,人格权是主体对自身的权利,不是主体对外部的关系,不是主体与他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不能称为“人格权关系”或者“人格关系”。
  该问题其实不难解答,只须明确法律关系到底是人与客体之间的关系抑或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即一目了然。如肯定前者,则人格权体现为主体对自身的支配权,当然不发生外部关系;如肯定后者,则人格权当然为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对世权的关系,其他人负有不侵害的消极义务,一旦违反,则针对特定人发生请求权关系,权利人得请求去除妨害、消除危险,构成侵权还可请求损害赔偿。早在制定物权法时,关于物权是人与物的关系还是人与人的关系,即有所谓“见物不见人”的争论。但就在法律调整的是人与人的关系上,几乎我国所有学者均达成共识。就人格权而言,虽然表现为主体对其自身利益的享有,但究其本质,依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对世权关系,其逻辑结构与物权关系没有实质区别。法律只能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划分群己权界,定分止争。脱离了社会关系,如鲁宾逊独居荒岛,就无所谓人格权了。拉伦茨在论述法律关系时道:“还有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如同人格权和所有权,它提供给一个人对于所有其他人的权利。在这里这个特定人可以排除所有其他的人。”
  民国初年,学者赞同“人格权保护”而否定“人格权关系”,仔细品味,该判断中包含逻辑上的悖论,恐怕还是“见物不见人”思维在作祟。因为所谓权利,无非就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承认人格权而否定人格权关系,无疑等同于说“白马非马”。主、客体之间是不可能存在权利义务的,权利义务只能在人与人之间发生,这种不构成主体间关系的权利,其义务的承担者何在呢?
  五、法人得否享有人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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