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该看到,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是保护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只有这样才能使股东在确保他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情况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但为了阻止他们利用公司进行不正当的活动,又往往与有限责任原则相抵触。就“刺破公司面纱”原则而言,英美法至今也没确定一个适用于任何场合的一般原则,法院依“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审理案件也觉得很棘手。因此,在刺破母子公司关系的“面纱”时,往往要求原告对以下三点进行举证:(1)被告公司的财务、商务等情况均受到母公司或其股东的控制,以致于子公司没有独立的决策和意愿,甚至没有其自身的存在。一般包括:母公司或者少数股东掌握了子公司的全部或大部分股份;母公司与子公司雇用同一的董事或高级职员;子公司采取不正当的方式经营,除了与母公司的业务外,没有独立的业务联系,并且子公司的资本严重不足;子公司始终作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出现,其独立法人地位经常被母公司或股东忽视;子公司的董事滥用子公司的财产为母公司服务;子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的财务系统,除了母公司给予的财产外,没有其他财产等。(2)母公司或股东利用他们对子公司的控制权,滥用子公司对抗公共政策,进行欺诈或从事其他用意恶劣的活动,而这些作法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公平的。(3)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这种控制是导致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
总之,只要母公司对子公司存在过多的控制,就有可能被适用“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如果母公司对子公司只是一般的控制,即子公司拥有自己独立的财务体系,拥有充足的资金应付正常的支出,伴随公司经常而产生的风险能够在二者之间大体上进行合理的分配,两个公司的正常业务、管理机构相互分开,各尽其责,拥有独立的财务记录和业务记录,与它们有业务往来的第三人清楚它们各自的性质等,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全部股份,母公司均无须对子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承担责任。所有这一切都是与子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基本一致的,并不违及公共政策或具有欺诈性。
除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外,我们还可以通过反托拉斯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国际税收条约等法律手段来规范母子公司间的关系。
Ⅴ.我国现行的
公司法可以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上第一部对公司制度做出较完整规定的法典,它从立法上肯定了子公司的法人地位,保障了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的自主经营权和参加诉讼时的主体资格。但是,由于这部法典只规定了子公司独立承担相应责任,而未对母公司利用子公司从事非法活动所应承担的责任做出规定,因此很可能被一些公司所利用。比如,一家很大的海运公司,为逃避自身过错造成货损货差的责任,可以设立几个子公司,由这些子公司经营其下属船舶。这些子公司除了一两艘船外没有什么资产,也没有什么管理人员,完全受母公司的管理控制,通常都被设在诸如巴拿马等避税港。一旦由他们承运的货物出现货损货差,受害人如能采取诉前保全扣押船舶还有可能得到赔偿,如受害人行动不及时,让船离开卸货港往别的国家,再想起诉这些小子公司,一方面由于这些小子公司都设在国外,法律文书送达上存在困难,另一方面即使这些小子公司败诉,由于它除了一两条船外没有什么其他财产,船又驶离了卸货港,受害人想要得到赔偿将难上加难。如果真出现这种情况,我国现行
公司法非但不能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制裁利用子公司达到非法目的的母公司,反而使那些母公司以子公司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责任为借口逃避应得的惩罚。鉴于此,我们认为
公司法的实施细则中应规定:“子公司因受母公司控制而侵害他人利益的,由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可在规范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时有法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