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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的非犯罪化与期待可能性 对安乐死出罪处理的路径及其法理解读

  而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由作为责任必要条件的犯罪本体要件与作为责任充足条件的排除合法辩护组成的同样体现刑事责任范围逐渐收缩过程的逻辑结构。(注: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页51。)“英美刑法的犯罪构成分为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和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实体意义上的犯罪要件是指犯罪行为与犯罪意图,这种意义包含在犯罪定义之中。犯罪定义之外的责任要件是诉讼意义上的犯罪要件,通过合法抗辩事由体现出来。”(注: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出版社2001年版,页204。)在这种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中,“本体要件与合法抗辩形成犯罪认定的两个层次,在犯罪构成中介入诉讼要件是英美刑法中所特有的,由于合法抗辩的存在,这种双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在认定犯罪的活动中引入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积极性,利用这一民间司法资源使犯罪认定更注重个别正义的实现。英美法系的这种犯罪构成体系的形成,与其实行判例法有着极大的关系,合法辩护事由主要来自判例的总结与概括。”(注: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出版社2001年版,页216-217。)“英美刑法犯罪构成理论的形式特色在于将一般与个别一分为二,此消彼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合法辩护能否成立,采用这种排除法表明司法活动更具主动性,例外情况随时可能被作为合法辩护理由而得到认可。从形式意义上比较,英美犯罪构成理论似乎更注意个别、例外情况,其结构形态为例外情况作非罪认定提供了更大的可能性。”(注: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出版社2001年版,页217。)注重利用民间司法资源、沿袭传统的判例法、追求个别正义的诉讼构造决定了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体系的形成。
  前苏联以及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是由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四要素组成的耦合式的逻辑结构。这种犯罪构成体系“将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先分而论之,然后加以整合,由此,犯罪构成要件的关系成为一种共存关系,即一有俱有,一无俱无,只有四个要件全都具备了,才说得上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注: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商务出版社2001年版,页217。)这是一种适应阶级专政需要而形成的只反映静态的“犯罪规格”、不反映动态的定罪过程的犯罪构成体系。(注:储槐植:《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版,页3。)这种犯罪构成结构的根本缺陷在于犯罪构成内部层次关系不清楚。(注:储槐植:“论刑法学的若干重大问题”,载《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1993年第3期。)它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既反映定罪规格又反映定罪过程的递进收缩式犯罪构成模式在结构上是完全异质的,因为只反映静态的犯罪规格,不反映动态的定罪过程,它对于犯罪行为的主观评价与客观评价、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积极判断与消极判断、违法判断和责任判断、行为判断和行为人判断、抽象判断和具体判断,都是在一次性的、概括性的评价过程中完成的。这样的一次性的概括性的评价显然无法发挥犯罪构成的定罪过滤机能,超法规的违法阻却事由和阻却责任事由亦无法得到应有的关照和展开,由此导致犯罪构成模式往往过于突出刑法打击犯罪保卫社会的功能,而制约国家刑罚权、保障公民人权的功能诉求却无法得到充分的体现。
  为了平衡打击犯罪、保护法益与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人权两大刑法机能,实现刑法的正义,对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进行改造已经是我国刑法学界的共识。笔者认为,犯罪构成模式改造的基本方向应当是着眼于如何通过犯罪构成模式对定罪活动的安排,使犯罪构成不仅反映静态的犯罪规格,而且反映动态的定罪过程,体现刑事责任追究范围逐渐收缩的功能,从而在依法追究与惩罚犯罪的同时,能够彰显犯罪构成的人权保障的机能。即我国犯罪构成模式改造的重点应当是使犯罪构成“活动起来”。如何才能使犯罪构成“活动起来”?“策略考虑是实体法兼顾程序活动即诉讼的要求,力争做到在诉讼活动中控、辩、审三方责任分明;基本途径是将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区分开来,事实判断体现国家归罪,价值判断的过程中体现个人辩护,并使两者达到平衡。”(注:宗建文:《刑法机制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页108。)不可否认,无论是大陆法系的三阶段递进收缩式犯罪构成模式,还是英美法系双层次犯罪构成模式,都体现了定罪过程的国家证明犯罪与被告排除罪责的动态与对抗性质,都包含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两个逻辑衔接的基本方面,因而在一定意义上都可以成为我国犯罪构成模式改造的参照谱系。但是,比较而言,我国刑事实体法的既有的概念体系、犯罪构成模式以及刑事诉讼构造在知识体系与思维方式上与大陆法系更为接近,我国刑事法治应当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大陆法系兼顾法益保护与人权保障、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也更为相近,我国的司法文化特别是法官的社会信赖似乎也更接近于大陆法系。如果以大陆法系三阶段递进收缩式犯罪构成模式以及与其相适应的职权主义诉讼构造为参照谱系,改造我国现行的只反映静态的“犯罪规格”、不反映动态的定罪过程的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模式,可以在不改变基本的法律概念体系、刑事法制架构以及较少改革成本与社会代价的情况下,通过对现行的犯罪构成要素进行结构性重组,并辅之以吸纳英美法系对抗式诉讼构造合理成分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就会相对顺畅、较少动荡地将我国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改造成体现定罪动态过程、包含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反映刑事责任追究范围逐渐收缩功能的递进收缩式犯罪构成。
  在实现了我国犯罪构成模式转换的大前提下,在反映动态的定罪过程以及刑事责任追究范围不断收缩的递进收缩式犯罪构成中,不仅各种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责任阻却事由可以限制定罪范围、收缩刑事责任,而且司法者可以运用其法律意识对刑法规则所体现的官方知识与理性判断,结合经验知识与经验判断进行适用解释,在使刑法规则的官方知识与理性判断具象化、现实化的同时,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下对刑法规则进行必要的补充性解释,即进行超法规的以出罪为诉求的适用解释。在这一适用解释过程中,缺乏期待可能性就可能成为安乐死作为超法规的阻却罪责事由的法理根据。这样,就完全可以在现行刑事立法没有正式将安乐死非犯罪化或者合法化的框架之下,解决个别安乐死行为的出罪机制,实现安乐死行为事实上的非犯罪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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