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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外商投资企业解散与清算的几个法律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通过跨国破产的司法协助,承认对方的破产裁决的效力的案例。因跨国破产引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化最具代表性的案例是佛山市中级法院作出的关于承认意大利米兰法院作出的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的案件。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意大利共和国关于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规定的承认外国法院裁决效力的条件,作出裁定,对意大利米兰法院于1997年10月24日作出的第62673号破产判决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该判决宣告E.N.Group s.p.a股份集团公司(佛山外商投资企业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的投资外方)破产;2、对意大利米兰民事、刑事法庭于1999年9月30日作出的《被没收财产转让判处令》的法律效力予以承认,该判处令的主要内容是破产的E.N.Group s.p.a股份集团公司于1999年5月5日被申请人B&T Ceramic Group s.r.l有限公司购买,责令破产监护人将E.N.Group s.p.a股份集团公司的破产财产完全交付于购买人B&T Ceramic Group s.r.l有限公司(本案中,申请人同时要求将E.N.Group s.p.a股份集团公司在南海娜塞提先锋陶瓷机械有限公司98%的股权,完全交付给申请人,并由申请人自由支配。但由于该98%的股份已经被转让给了第三人隆轩国际有限公司,无法发出执行令直接予以执行,故此案不作处理)。[10]这一案例,佛山市中级法院正是依据了公共秩序原则和互惠原则,对意大利米兰法院的判决予以承认。
  面对不断出现外国投资者破产引起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变化及解散、清算的问题,现行的法律远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在现阶段,可以通过各种形式加强各国在跨国破产方面的合作,通过司法协助的形式相互承认对方的破产裁决的效力,以期实现在世界范围内能逐步达到只有一个破产宣告以及为债权人提供平等的受偿机制的理想。同时,要加快这方面的立法,通过司法救济的方法来解决这一问题,不仅是保护各方利益的需要,也是中国加强国际合作、实现对外开放的需要。跨国破产的法律问题在中国属于非常新的问题,这方面的立法经验也相对欠缺。我们应该积极借鉴国际上比较成熟与完善的经验,在参考示范法基础上,采用折衷主义理论,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充实跨界破产的相关立法,这不仅对处理我国法院面临的越来越多的跨界破产案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也为我国参与已经开始并将继续进行的国际破产法统一化运动提供理论与实践的支持。
  (二)通过行政的方法解决跨国破产引起的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解散的可行性
  在实际工作中,解决跨国破产引起外商投资企业股权的变更或企业的解散、清算,除了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解决外,还可以通过行政的方法来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就股份转让或公司解散达成一致意见后,形成董事会会议纪要,审批部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法律的规定,办理股权转让或企业解散相关手续。
  用行政的方法解决跨国破产问题的前提是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能够正常运转,中外方的董事能够就股权转让或公司解散达成一致意见。在此前提下,还涉及到三个法律问题。
  一是,外国投资者进入破产程序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会的存在是否合法。回答是肯定的。外商投资企业是依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成立的中国法人,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其执照签发日期,为企业的成立日期,企业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归于消灭,公司也归于消亡。董事会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长作为企业的法人代表,董事会是随着外商投资企业产生而产生,随着外商投资企业的消亡而消亡的。《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合营企业清算工作结束后,由清算委员会提出清算结束报告,提请董事会会议后,报告审批机构,并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这也说明了即使在清算期间,董事会也是存在的。因此,外国投资者进入破产程序,并不能否定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继续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坚持企业的法律人格并不因清算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2002)24号批复明确指出原有企业与清算公司是同一法律主体。该批复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外国破产企业在未被终止前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的,外国投资者参加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是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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