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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动物民事主体资格的确立——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及其消解

  概念一旦形成,概念便拥有了其本身的力量,正如在后现代语义学中的语言一样,语言也成为了主体。正如维特根斯坦指出,语言只是约定俗成的符号,词义的赋予具有相对任意性,语言之意义就在于其用法。[2]因此,本文并不严格区分法律主体与其他主体的区别,事实上这些区别我们也并不清晰。可是,难道一定要区别吗?
  超越民事主体、超越诉讼主体、超越法律主体的概念和视角,而从大历史的进路、从宇宙的广阔视野来认识什么是主体,这就是本文主要的方法论。
  本文论证的逻辑结构大致从主体、法律主体、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而论述动物,对动物权利的论证主要从人类中心主义法理念的消解入手,二条论证进路交叉进行,为的是同一个目的。对动物主体的论述,以确立其民事主体地位为目标,在此并不奢谈动物的政治、言论等其他权利(不论述并不表明不存在,而只是让人类能更容易接受而已),故本文仅以动物的生命权为核心,姑不论及发展权问题。
  
  三、主体是怎样形成的?
  
  人类祖先在距今约35000年时终于完成了自己的整个进化过程,而转变为“能进行思维的人类”。但天地玄黄宇宙洪荒之时,人身上的体毛刚刚裉去三分之二(就外表而言,也许这就是从类人猿进化为人的标志吧),依人类中心主义观点,此时的人能否作为主体?这一点有待考古学和法史学等诸多学科通力合作以探求之。(不过,现实的经验表明,学术界的合作即学者的合作、文人的合作,所形成的合力未必是1+1=2,更不用说是1+1>2了。)但可以肯定的一点是,按人类中心主义的理念,人从非主体到主体,一定是一个过程,而且漫漫的、长长的,从史前到原始社会,因为从非人到人就是如此之过程。在此忽略而过吧。
  随着私有制的产生,人类进入阶级社会,许多法律的概念也是随私有制而形成的,比如所有权、债权、债务等一切财产权的概念。在奴隶社会,人们大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级,奴隶主、平民和奴隶,奴隶属于奴隶主的财产,没有独立的人格,没有作为主体。在早期罗马法中,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并不当然适用罗马法,唯有代表家族的家父才作为法律主体,享有家父权,甚至包括卖子权(jusvendendi)和生杀权(jusvitaeacnecis),而家子、家庭内的妇女、卑亲属、奴隶、共同体以外的个人均无法律主体身份。随着社会发展,罗马法逐渐确认一些有关奴隶解放及主体性部分承认制度,包括自愿解放和法定解放。自愿解放方面,早期市民法确认了诉请解放、登记解放、遗嘱解放;后来的裁判官法认可了不具形式的解放。[3]直致资本主义殖民时期,奴隶都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或者说不具备完全的、平等的主体资格。因奴隶制与自由劳动制之间尖锐矛盾引发的美国南北战争后,黑奴在美国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得以承认,但尽管如此,对黑人和有色人种的人格歧视仍无法在文化上消除,至今遗风尤在。在中国古代,子女并不具备独立的法律人格,诸如婚姻等重大民事事项皆由父母决定。在历史上,许多国家并不视妇女为有完全、独立权利能力的法律主体。“在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和百余年的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中,中国妇女曾经有过长期受压迫、受屈辱、受摧残的悲惨历史。”[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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