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是对具体犯罪本质的概括,并且被包含在具体罪行条文中罪状里。因而,对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及其要件的把握以及对具体犯罪的认定标准的确定,不能单单依赖具体犯罪的罪名,还是要根据刑法典的分则条文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从其罪状和
刑法总则规定结合的角度来进行。
(二)罪名的分类
刑法典的分则条文规定了具体的犯罪。这些具体犯罪虽然有着不同的名称,但是,具体犯罪的罪名却可能呈现出某些共同的特征。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把具体犯罪的罪名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 单一罪名和选择罪名
这是以罪名所概括的犯罪构成内容的单复为依据划分出的罪名种类。单一罪名,是指所概括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单一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单一罪名反映了一种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在适用中,不能将单一罪名拆开。
而选择罪名,是指所概括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如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伪造、变造金融票据罪等。选择罪名反映了多种具有近似特征、但在某方面不太一致的犯罪行为的共同特征。在适用中,选择罪名可以概括使用,也可以分解使用的罪名。
选择罪名中的“选择”意指主体的选择、行为的选择、对象的选择、行为与对象的选择、主体、行为与对象的选择等五种情形。(1)主体的选择是指罪名中有多种犯罪主体,而犯罪行为比较单一,需要根据具体的主体来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168条(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修正)规定了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要看行为人的身份属于何种国有单位的人员来确定,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的,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2)行为的选择是指罪名中有多种针对某个犯罪对象的犯罪行为,可以根据行为的实际行为情况来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294条规定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仅有组织行为的,就认定为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为人有组织、领导行为的,就认定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对象的选择是指罪名中行为方式单一,而犯罪对象有多种,可以根据行为所侵犯的实际对象来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从罪名看,拐卖的对象有妇女、儿童两种,拐卖妇女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罪;拐卖儿童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既拐卖妇女,有拐卖儿童的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4)行为与对象的选择是指罪名中行为与对象均有多个,不同的行为可以侵犯不同的对象,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罪名。如刑法典第253条第1款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5)主体、行为、对象的选择。如刑法典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