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还提出了概括罪名的分类,认为概括罪名是指包含的犯罪构成的具体内容复杂,反映出多种犯罪行为,但只能概括使用,不能分解拆开使用的罪名。该学者还以信用卡诈骗罪为例予以说明。 本书认为,概括罪名的说法并不准确。所谓的概括罪名在适用中也是不能拆开,只能整体单一地运用。虽然概括罪名的犯罪构成中有多种行为表现形式,但反映在罪名中只有一种行为。这完全符合单一罪名的特征。按照该学者的观点,故意杀人罪中不仅有作为形式,还有不作为形式,那么,故意杀人罪也应属于概括罪名,其实不然。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根据刑法典第240条第2款规定,拐卖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那么,拐卖妇女罪也应属于概括罪名,其实仅属于选择罪名。因而,概括罪名这种分类形式也违反了按照统一标准分类后各类不重合的逻辑原则。从罪名本身就具有概括功能的意义上看,在划分出一个概括罪名,似乎有重复之嫌。
2. 确定罪名与不确定罪名
这是以罪名是否确定不变为依据划分出的罪名种类。确定罪名,是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改变的罪名。如盗窃罪、诈骗罪等,无论具体案件情况如何,都必须使用该罪名。不确定罪名,是指可以根据具体案情使用不同名称的罪名。如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可以根据行为人使用的具体的其他危险方法来确定不同的罪名。需要说明的是,1997年刑法典第114、115条规定了“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2月分别颁布的司法解释确定罪名时,则将其确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取消了不确定罪名这种罪名形式。
(三)罪名的确定
1. 罪名确定的形式
现代各国刑法确定罪名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在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罪名。其中,具体又可分为两种:(1)标题明示,即在分则条文以标题方式载明罪名;(2)定义明示,即在分则条文中以下定义的方式揭示出罪名。二是包含式,即在分则条文中不载明罪名,也不下定义予以说明,只是规定罪状,将罪名包含在罪状中,在确定罪名时则需要分析、概括罪状的具体内容和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
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主要采用了定义明示和包含式两种罪名确定方式,因而我国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并不多见确定的、明确的罪名。如刑法典第382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这是采用定义方式来揭示罪名。除此之外,刑法典分则条文中大多是采用包容式,并不直接揭示罪名,这就需要根据罪状的叙述、形式以及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确定罪名。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对罪名确定不一致的情况,需要加以认真的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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