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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略论

  2. 罪名确定的主体
  具体犯罪的罪名,除了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之外的,都需要另行确定。有的是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形式确定的,有的则是理论研究中确定的。
  立法罪名,是指立法机关在刑法典分则条文中明确规定的罪名。如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等都是由刑法典分则有关条文明确规定的罪名。立法罪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不能对有关犯罪使用与立法罪名不同的罪名。
  司法罪名,是指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名。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6日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2月25日颁布了《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这两个关于刑法分则罪名的司法解释有力地指导了司法实践活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联合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于2003年8月15日颁布了《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司法罪名不能与立法机关确定的罪名相违背,对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具有法律约束力。
  学理罪名,是指理论上根据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对具体犯罪所概括出的罪名。学理罪名没有法律效力,但对司法实践确定罪名具有指导和参考作用,能够指出立法罪名或者司法罪名所存在的不足。
  3. 罪名确定的原则
  (1)合法性原则,即是指确定罪名时必须严格根据刑法典分则规定具体犯罪的条文所描述的罪状进行,既不得超出罪状的内容,也不得片面地反映罪状的内容。例如,刑法典第111条所描述的罪状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有人将此种犯罪称为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这一罪名既遗漏了作为犯罪手段的窃取、刺探和收买,也遗漏了作为行为对象之一的情报,因而背离了合法性原则的要求,是一个不正确的罪名。而将该种犯罪称之为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紧扣刑法的规定,是一个恪守合法性原则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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