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概括性原则。所谓概括性,是指罪名必须是对具体犯罪罪状的高度概括,罪名的表述应力求简明,避免冗长繁琐。例如,刑法典第145条规定的犯罪的罪状是:“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有的人将这一犯罪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罪,这一罪名就显得冗长繁琐,缺乏概括性。将其称为生产、销售不合标准医疗器材罪,既准确地反映了行为的性质,也高度地概括了对象的范围,符合概括性原则,是一个恰当的罪名。
(3)科学性原则。所谓科学性,是指罪名必须反映具体犯罪的性质与本质特征,反映出此罪与彼罪的区别。罪名不科学,就不能正确揭示犯罪的本质与危害性程度,歪曲具体犯罪行为和案件的性质,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以及犯罪之间的区分。
4. 罪名确定的方法
在确定具体犯罪时,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根据
刑法分则条文关于该具体犯罪的明文规定。也就是说,根据
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确定具体犯罪的罪名,因此,不可能将章节所规定的类罪名作为具体犯罪的罪名。当然,类罪名可以在确定罪名中起到指导作用。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3月15日联合颁布了《关于
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修改了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2月16日颁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确定罪名的规定》中对刑法典第406条的罪名概括,即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考虑到了作为类罪的渎职罪中过失犯罪对犯罪结果的强调。
(2)充分考虑刑法典分则罪刑条文中的罪状。如前所述,我国刑法典分则中大多采用了包含式的罪名,即罪名蕴涵在罪状的表述中。对罪名的概括,就要严格按照罪状本身的描述予以确定。因而,应当注意罪状的类型。同时,还要明确指出罪状所述的罪名的个数,有些罪刑条文中可能规定数个具体犯罪,这就需要确定不同犯罪各自的罪名。如刑法典第398条规定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个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