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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者之间的竞争:英美证券监管的优劣比较

  二、发行监管
  对维系市场稳定至关重要的另一领域是证券发行规则。在美国,未经主管机构签发发行登记文书或发行登记尚未生效,禁止进行任何新证券的发行活动或销售或要约购买任何证券的活动。这一监管体制的政策目的是为了确保证券发行要约的真实性,避免市场对滥发证券的行为作出仓促反应。因此,美国设定了证券发行“冷却期”(cooling-off period),其证券发行体系分为三个步骤:
  1、发行前时期:发布公告告知某公司正准备发行股份,并通过招股说明书发售其股份。
  2、等待期:SEC对发行事项签发有效登记文件之后,有20日的等待期,在这一期间可以发布销售要约,但不能进行实际的销售活动。
  3、发行登记生效日之后:当20日等待期届满发行登记生效后,证券销售活动可以按照“惯常的商业惯例”(business as usual)进行。
  英国对首次公开发行的监管政策取向与美国存在差异。英国只发布规章规范由特许主体进行的发行活动,同时也确保发行信息的准确性。英美在证券发行领域监管的侧重点各不相同。在英国,只要满足发行文件的内容要求,当事人可以在任何时间进行证券发行活动,唯一的限制就是证券发行必须由经过许可的主体的实施。当然,两国在证券发行环节也有一些类似之处,例如试图在特定证券交易场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必须向监管机构和交易所递送招股说明书副本,获得事先许可,在证券上市之前必须取得公司登记机构的批文并将招股说明书公示,等等。
  由于两国的体系在其所试图获得的目标上存在差异,因此,从监管范围上比较二者的有效性并非明智之举,我们将比较的侧重点集中在两国对违反发行限制以及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出虚假陈述的法律制裁与救济方面。FSA在这一领域提供了两种救济选择:一是根据FSMA第83(3)和(4)节的规定,对未按规定准时披露招股说明书和发行上市细节的主体处予罚款;二是对于在招股说明书公开发布前擅自发行证券的主体施予刑事制裁,最高可处两年监禁。美国的制裁主要是通过SEC的内部纪律处分程序进行的,SEC有权对违法主体施予最高50万美元的罚款或发布中止令(cease order)或终止令(desist order),其作用相当于法院的禁令(injunctions)。
  当因招股说明书虚假陈述造成投资者损失时,英国投资者有权依合同法对虚假陈述行为提起违约损害赔偿之诉。但是,这种救济方式仅限于一级市场信赖招股说明书而申购证券的投资者。美国规范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是1933年证券法第11、12节。其中,第11节主要规范在发行环节虚假陈述或遗漏法律规定事项的情形。与英国不同,美国允许在证券公开发行上市后,二级市场投资者对发行环节的虚假陈述事项追究责任,但如果是招股说明书本身的问题,其赔偿责任仅限于一级市场的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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