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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效力的界定及其对私法的影响

  
  由于这个原因,宪法仅限于对政府机构或官员规定权力与义务,而对公民则仅授予权利,一般并不施加义务;对公民施加义务乃是普通立法的任务,宪法则是控制普通立法的“更高的法”。宪法的首要职能是防止普通法律侵犯公民的权利,或对公民施加过分沉重的负担。这是宪法的“平衡”作用的基本体现,也是西方宪法学界的普遍共识。在最根本的意义上,宪法所要保护的是公民的权利,而不是去规定其责任;当公民和公民权利发生冲突的时候,宪法的作用只是在于控制调整这种冲突的普通立法的意义。
  
  
  3. 宪政、法治与社会变化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要认真对待宪法,就必须处理好宪政与法治、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值得指出的是,宪法一般被作为国家的“基本法”或“根本大法”,因而仅限于规定国家的权力结构与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与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刑事程序和财产权利。这些权利涉及到每个人的根本利益,并且由于人的基本需要是相对稳定的,它们并不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迅速变化。基本权利的稳定性恰好和宪法的稳定性相对应。正如斯道利法官(J. Story)在1816年的“地产充公案”中指出:宪法“并非被设计来适应区区几年的紧急需要,而是将承受漫长岁月的流逝”。[48] 由于其所满足的是稳定的人类基本需要,宪法原则不应被经常变化。事实上,正是因为宪法所保障的权利是基本的,所以宪法才规定了更为复杂与困难的修正程序,以避免宪法所保障的基本权利受到普通立法的随便修改,或在大众的一时激情与冲动下未经认真反思而轻易流失。
  
  相反,对于次要的权利与义务——尤其是大量不直接影响人身自由的市场经济关系,其调整一般被认为是普通立法的任务。在法治国家,这类经济关系的调整确实构成了立法的大部分,并且可能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而发生迅速变化,从而要求法律及时获得修正以符合社会需要。正如哈钦森法官在上述1986年的“商场收集签名案”中指出,“社会和经济发展要求一个能够与之相适应的灵活法律构架;……民法必须在社会变化时允许灵活和不断的发展。”[49] 如果在这些立法领域强行适用宪法,从而使普通的立法权利与义务“宪法化”(constitutionalization),势必将导致普通立法的僵化,因为宪法的修改通常要比立法修改困难得多。因此,对于次要的立法领域,立法者必须被保障充分的自由度,根据社会需要来制订与修改普通法律。
  
  
  4. 宪政与民主以及宪法审查机构与立法机构之间的关系
  
  最后,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分界也和权力分配问题有关。这是因为普通立法是由人民代表所制定的,而宪法的最终意义则受制于一个独立的审查机构之解释,且为了保证独立性,这个机构的官员并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的。扩大宪法的适用范围,势必就扩大了该审查机构的管辖权,并使它的权威凌驾于立法机构之上。然而,民主社会的一个基本假设就是公民的一般事务都由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普通法律加以调整。因此,宪政审查制度还必须处理好审查机构和立法机构之间的关系。假如不适当地扩大宪法效力,使之取代普通立法的作用,那么就过分扩大了宪政审查机构的权力,并有可能导致司法专制。尽管宪政审查机构的宪法解释不是不可能被推翻,但司法决定的撤消一般要求超过修改普通立法所要求的简单多数,因而不可避免地影响民主代议机构的职能。[50] 为了保证民主体制的正常运行,宪法的直接效力应被限于公法问题,而在私法领域内的作用则限于影响法律的解释。
  
  总之,宪法并不是万能的;它只是一部范围有限的具有明确意义的法律,因而并不能代替必要的普通立法。宪政是法治发展的最高与最后阶段,但它并不能简单代替法治;否则,具有司法性质的宪法审查机构就获得了随意干预代表选民利益的议会通过立法来调整社会关系的权力。因此,宪法的职能只是在于保障对公民最重要的基本权利不受政府权力的侵犯,使原本“不平衡”的社会权力系统走向“平衡”。当然,这些基本权利(例如言论自由或人格尊严)也可能受到其他公民的侵犯,但调整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主要被保留给民法,且立法机构可以随着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及时修改这些法律。保护公民利益不受其它公民或非政府团体的侵犯,主要是普通立法的任务;如果立法并未作出具体规定,法院不宜直接适用相关的宪法条款。
  
  
  四、 结论:中国宪法的“司法化”与宪法效力的界定问题
  
  综上所述,宪法调整私法关系的作用只能是间接的,即在私法之间发生冲突的时候提供超越的解释原则。然而,中国宪法中存在着许多“义务条款”,例如公民“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34条),“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第42条),“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46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第49条)。这是否说明这些条款应被直接适用于司法判决?根据以上讨论,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且即使是授权性的条款(如第46条的“受教育权”)也不宜被用来针对私人被告;否则就取消了宪法的“平衡法”特性,也容易使得宪法审查机构过分干预国家的民主与法治。因此,对于私人之间的诉讼,中国宪法的条款也和其它国家的宪法一样不宜具备直接的法律约束力。这当然不是说中国宪法就不适用民事纠纷——宪法确实必须控制民法解释的原则,而只是表明宪法条款不宜成为直接的判决依据。在判案过程中,如果存在相关的法律条款,那么法院应根据宪法精神适用这些条款;如果不存在普通法律条款,一般而言宪法条款也不宜直接适用于私法领域,因为这主要是立法机构而非法院的任务。因此,宪法的“司法化”应仅限于宪法所赋予的公民权利,而不宜把范围扩大到宪法中规定的公民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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