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权利意识淡薄之外,刑讯逼供之所以成为一个社会的共识,还与犯罪本身的性质和刑讯逼供的性质的差异有关。在一个小范围的社会中,只要出一个杀人犯,整个社会的人都将受到震惊,只要出一个盗窃犯,所有的人都可能会按上防盗门,所有的人都会感觉到真实的威胁,这说明犯罪是一种公害物品。但刑讯逼供,却不是一种公害物品,在在某个地点、某个时间,真正受到刑讯逼供威胁的,只是极少数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为了整个社会的安全感,而以简单的方法如刑讯逼供识别罪犯,最终惩罚罪犯,就可能成为一个社会所共同认可的适当的方法。在一个社会里,只要出了一个杀人犯,整个社会的人都将人心不稳,孩子不安心上学,大人不安心工作,到了晚上就早早紧闭家门。只要凶手没有被绳之以法,社会就不会安心。这时,无论采取什么措施,只要感觉上罪犯被绳之以法了,民愤就会得到平息,社会也将恢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刑讯逼供的方法,是很容易被正当化的。当然,刑讯逼供即使因此而得以正当化,也不能改变这一结论:
从后果论角度来衡量,刑讯逼供不是有功,而是过远大于过,没有合理性;从权利论角度来衡量,刑讯逼供损害人刑讯逼供受害者的基本权利,没有合理性;根据契约论的角度来说,它的共识基础是因犯罪效应与刑讯逼供效应范围不一致而形成的,是多数人的虚假的利益牺牲少数人实际利益的典型,也是不合理的。从制度激励角度来看,刑讯逼供的轻易使用,还将进一步导致恶性循环:破案技术越来越差,刑讯逼供用得越来越多,最后是冤假错案率越来越上升。当然,从法律角度来说,刑讯逼供还违反
刑法、违反
宪法,没有合法性。更何况,刑讯逼供是野蛮社会的标志,任何现代文明社会,都特别强调制止刑讯逼供,
因此本文的结论是,刑讯逼供没有理由,刑讯逼供有功论可以休矣,刑讯逼供的实践不仅可以休矣,而且还应该运用法律手段,进行严厉的制裁。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捉拿罪犯;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无辜者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护整个社会公民的利益;也只有这样,才能维护
刑法和
宪法的权威性;更只有这样,才能使中华文明在新的世纪里得到真正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