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见魏振瀛主编:《疑难合同案例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1992年版,第224—226页,第298—301页,第336—339页;张万忠、孙宝金、宗照航著:《民法案例分析》,红旗出版社2002年版,第70—72页,第72—74页,第74—76页。
这种论述体系在很多著述中都有所见,比如史尚宽著:《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95—710页;贾桂茹、杨丽、薛荣革著:《市场交易的第三主体——非法人团体研究》,贵州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43—163页
参见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集),中国监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107页。
李明发:“我国《
合伙企业法》中的若干规定评析”,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
参见华国庆:“
《合伙企业法》若干问题探析”,载《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马强著:《合伙法律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页。
参见杨立新著,同前注5;王宗正:“论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董皓:“关于合伙的思考”,http://www.shecan.net/douzilaw/fxpl/fxpl001.htm。
参见杨立新著,同前注5,第109页;马强著,同前注7,第104—119页;晓富:“有关
合伙企业法中的几个问题”,载《中外法学》1997年第4期。
我认为,所谓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的区别,是从合伙人资格的角度提出的,没有讨论的意义。因为既然法律上已经承认了自然人与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两者作为市场主体,在对待其成为合伙的资格问题上,法律规定不应厚此薄彼。至于现有法律所做的区分——比如
《民法通则》第
52条规定,企业间联营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联营的基本法律责任形式,不是连带责任——是一种历史遗留的体制烙印或者说是思想余毒,因而本文不做讨论。
参见彼得罗·彭梵得著,黄风译:《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79页。
这里是指实行民商分立国家。
《德国民法典》第705条规定“根据合伙合同,各合伙人互相负有以合同规定的方式促进达到共同的目的,特别是提供约定的出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832条规定“合伙,为二人伙数认约定以其财产或技艺共集一处,以便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及自经营所得利益的契约”。《日本民法典》第667条第一款规定“合伙契约,因各当事人约定出资经营共同事业而生效”。《台湾民法典》第667条第一款规定“称合伙者,谓两人以上互约出资以经营共同事业之契约”。
参见詹森林等著:《民法概要》,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459-460页。
比如同时履行抗辩、危险责任负担等
参见罗玉珍主编《民事主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35页。
我在以前的一篇题为《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之比较分析》的文章中,从
《民法通则》和
《合伙企业法》的具体规定出发,比较了两者在对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的法律规制上的不同点,并试图指出我国民商法,特别是
《民法通则》在对个人合伙规定上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