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解释模式的适用条件
解释模式是一种比较灵活低成本的
宪法演进方式,但其也并不是无条件地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全称模式,该模式的运用需以如下条件为基础。
1.
宪法中“弹性条款”的运用
美国宪法学者指出:
宪法应当致力于制度的设计与一般原则的陈述,对于更具有特殊及执行细节上的问题以及含混的事项,则假定可由
宪法所建立的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加以处理。([美]P·C·奥德舒光:《立宪原则的比较研究》 ,载《公共论丛》,1996年第2卷,第100页。)如果
宪法规定得过于具体繁多,则其适应性就必打折扣,为了适应新的变化,其修改次数就必须频繁,因此解释模式发挥作用的场地是
宪法弹性条款的规定。所谓弹性条款是指宪法规范的含义并不明确,有复数理解的可能性。正是由于其内容未定,才诱使公众通过合法性的对话与竞争去确定其含义。法院也就可以凭借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向具有“空框结构”的弹性条款中补加自己认为正当的填料。比如美国宪法就具有三个主要弹性条款: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第5、14条修正案)、必需与适当条款(第1条第8款第18项);贸易条款(第1条第8款第32项)。美国法院通过对“必要与适当”条款以及贸易条款的适用,成功地打击了州权派的主张,充分地发挥了政府在调控市场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在建立全国统一的商品流畅市场、稳定货币等方面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同时,它通过对正当法律程序条款的运用,有效地遏制了政府对经济主体的越权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公民和企业的利益,为美国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创造了条件。如果一个国家的
宪法条文缺乏 弹性,那么通过解释模式来推进
宪法演进的余地是相当狭窄的,一旦情事发生变更,惟有修改
宪法才能与社会发展相融合。
2.解释权属于司宪权
如果解释权属于立法机关, 立法机关不直接触及个案,对社会的敏感度不高,再有,议员提出议案有其政治上的考虑。 故希望其经常地及时性地行使解释权是不可能的,而法院则不同,其是审判机关,经常遇到要明确
宪法含义,要判断法律与政府行为是否违宪的问题,因此其就有解释
宪法的内在需求。再有法院通过个案的审理,能够及时地了解人们对
宪法的期望,能将
宪法的演进引向人们需要的道路上来。例如,美国先前的正当法律程序只保护可称谓为权利(right)的自由和财产利益,而在传统理论上,公民的权利乃专指普通法的权利。当事人在普通法以外从政府所享有的利益,不是权利,而是特权,这种利益出于政府的恩赐,不构成个人的既得权利。政府对特权可以随时取消,不受
宪法上的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传统的特权理论,具有明显的局限性,当代公民的大部分收入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政府,当代公民的福利大部分直接或间接来源 于政府,
宪法作为最高法律必须保护这些利益,否则人民的利益就无法避免行政权力的粗暴 剥夺与限制。联邦最高法院在司宪中深深地体会到了这些,对正当法律程序的适用范围, 作了扩张性的解释。在1970年的戈德伯格诉凯利案时,法院就抛弃了传统的特权理论,认为 个人和组织依法可以主张的一切财产和自由利益,都受正当法律程序的保护。(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398—402页。)这样美国宪 法在表面上未发生变化,其内容却静悄悄地向前演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