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00年以来,新破产法草案历经多次修改。在2004年6月财经委提交人大常委会的草案中,有关企业法人治理的条文已经相当充实。大体上讲,这些条文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破产程序期间对管理层行为的限制,二是对破产程序开始前行为的追究。
目前,新破产法草案已经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两次审议。其间,法律委员会对破产法草案做了一些改动。本文以下的论述和引用的条文,均以2004年6月财经委提交常委会的审议稿为依据。至于法律委员会改动后的条文,不妨等到新破产法正式颁布以后再作介绍和评论。
一、破产程序期间对管理层行为的限制
1、接管制度
草案设立了管理人这一法定机构。管理人由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任命。草案第23条规定的管理人职责中,第一项就是“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账册、文书、资料、印章等”,接下来还有调查财产状况、决定内部事务和日常开支、聘用人员、决定营业、管理和处分财产、接受给付和参加诉讼等职责。为了保证这些职责的履行,草案规定了债务人企业的管理层必须承担的一些义务。草案第18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日起,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1)妥善保管其占用和管理的所有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印章和其他物品;(2)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3)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4)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5)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经理等职务。这里所说的“有关人员”,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
按照国际上使用的术语,上述义务中的前两项为“合作与协助义务”,第三项为“信息提供义务”,最后两项属于“附属义务”。关于合作与协助义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拟订的《破产立法指南草案》(2004年稿)指出:“为确保破产程序可以有效和高效率地进行,一些就一定程度内替换或监督债务人作出规定的破产法,对债务人规定了与破产代表合作和协助破产代表履行其职责的一项一般性义务,而有些法律则规定债务人不得作出可能有害于程序进行的行为。合作义务的一个重要部分将是交出资产控制权以及业务记录和帐册,从而使破产代表能够对破产财产实行有效的控制。”[8] 关于附属义务,该文件指出:“一些破产法在债务人的合作与协助义务之外,还规定了一些附属义务。例如,这些义务(适用于自然人债务人,或法人债务人的管理人员和董事)可能包括(未经法院或破产代表许可)不得离开其惯常居住地,债务人提出离开或被迫离开其居住地须通知法院或破产代表,必须向破产代表或法院披露所有往来通信,以及其他一些涉及个人自由的限制。对于法人债务人,还可对法人总部的搬迁实行限制,而破产法可以要求取得法院或破产代表的同意。这些限制可能极为重要,有助于避免因在破产程序启动后债务人离开营业地和董事及管理人员辞职这种通常做法而造成破产程序的中断。这些附属义务如果列入破产法,应当与其基本宗旨和给予合作的一般义务这一种宗旨相应;这些义务也可能受到上述有关人权公约和协定的限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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