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侵权精神损害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之间虽有一定联系,但区别也非常明显,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首先,侵权主体与被侵权主体之间的地位不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发生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发生于公权力主体或公有公共设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并且遭受损害的仅为行政相对人一方。其次,侵权精神损害的范围和程度不同。一般而言,造成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侵权主体为国家公权力主体或者公有公共设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范围较广,程度较为严重。再次,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最后承担者实际上是国家,而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人是普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此相应,国家在承担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和标准上与民事侵权不同。
国家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所承担的责任即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有三:第一,国家侵权行为。国家侵权行为是相对于民事侵权行为而言的,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或者不履行其职责和义务的行为。“执行职务”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概念,它包括行使权力的行为和非权力行为,也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还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行为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类:一是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二是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例如违法拘留、逮捕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保全措施与执行措施等等;三是国家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缺陷而产生的侵权。第二,精神损害。国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国家的侵权行为已经给相对方造成精神损害。关于精神损害,学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广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指精神利益损失的一切状态,不仅包括失常、失落、痛苦、焦急、能力减损等精神不良状态,而且包括因此失去的财产利益。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限于纯粹精神利益的损失,即非财产性损失。 目前,狭义说为通说。一般认为,这里的精神损害是一种直接的损害,并不包括间接的损害。第三,因果关系。在民法理论上,因果关系是客观事物之间的前因后果的关联性。某一现象的出现,是由另一现象的存在所必然引起,二现象之间就有因果关系。目前,较有说服力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又称适当条件说或充分原因说,认为某种原因在特定情形下发生某种结果,还不能断定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只有在一般情形中,依照当时当地的观念,普遍认为也能发生同样结果的,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当然,由于国家侵权行为与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完全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国家赔偿责任的构成是不科学的。“国家赔偿中的因果关系,实质上是国家机关与受害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国家机关违背了对权利人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并因此导致其损害,且权利人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受偿的,我们就认为存在国家赔偿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只有与损害结果有直接联系的原因,才是赔偿责任的因果关系中的原因。” 这一分析同样适用于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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